(2012)沂南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郑某某、车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郑某某,车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尹某某,男,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姜华,男,汉族,住沂南县。被告:郑某某,男,汉族,住沂南县。被告:车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萍,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芙蓉路段。诉讼代表人:杜洪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周,公司职工。原告尹某某诉被告郑某某、车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1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华,被告郑某某、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22时5分许,被告郑某某饮酒后驾驶鲁Q7XX**号“思域牌”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城花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公安局家属院以南处,超越顺行的尹某甲驾驶的鲁Q8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时驶入道路西侧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张某甲驾驶的鲁QL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尹某甲躲闪不及撞至因发生交通事故突然停车的郑某某驾驶的鲁Q7XX**号“思域牌”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张某甲驾驶的鲁QL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乘车人邱某某、刘某某、英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起诉至法院,原告尹某某的车辆损失费3080元、价格鉴证费150元、停车费310元、拖车费270元,共计3810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郑某某、车某某赔偿;被告郑某某、车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郑某某驾驶的鲁Q7X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车某某,被告车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母子关系,二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被告车某某所有的鲁Q7XX**号轿车驾驶员被告郑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事故未向我公司报案,请法庭查明该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行驶状态等情况,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受损,请法院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分配。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22时5分许,被告郑某某饮酒后(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59.9mg/100ml)驾驶鲁Q7XX**号“思域牌”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城花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公安局家属院以南处,超越顺行的尹某甲驾驶的鲁Q8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时驶入道路西侧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张某甲驾驶的所有的鲁QL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尹某甲躲闪不及撞至因发生交通事故突然停车的郑某某驾驶的鲁Q7XX**号“思域牌”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张某甲驾驶的鲁QL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乘车人邱某某、刘某某、英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饮酒后(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59.9mg/100ml)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尹某甲、邱某某、刘某某、英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6月1日,尹某甲驾驶的鲁Q8XX**号“桑塔纳牌”登记车主是沂南县粮食储备中心,实际车主是原告尹某某。原告尹某某所有的鲁Q8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费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3080元,其支付价格鉴证费150元、停车费310元、拖车费270元。张某甲驾驶的公东明所有的鲁QL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费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4190元。另查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鲁Q7XX**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车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价格鉴定书、价格鉴证费、停车费、施救费单据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2年4月6日22时5分许,被告郑某某饮酒后驾驶鲁Q7XX**号“思域牌”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城花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公安局家属院以南处,超越顺行的尹某甲驾驶的鲁Q8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时驶入道路西侧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张某甲驾驶的鲁QL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尹某甲躲闪不及撞至因发生交通事故突然停车的郑某某驾驶的鲁Q7XX**号“思域牌”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张某甲驾驶的鲁QL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乘车人邱某某、刘某某、英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饮酒后(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59.9mg/100ml)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尹某甲、邱某某、刘某某、英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作为被告车某某所有的鲁Q7XX**号轿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对原告尹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当由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车某某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全部责任进行赔偿。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对被告车某某的民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尹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080元、价格鉴证费150元、停车费310元、拖车费270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数额依法分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公东明所有的鲁QLXX**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费赔偿数额为1643元(2000元÷(14190元+3080元)×14190元】。对尹某某所有的鲁Q8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的车辆损失费赔偿数额为357元(2000元÷(14190元+3080元)×3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某某的车辆损失费3080元、价格鉴证费150元、停车费310元、拖车费270元,共计38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57元,余款3453元由被告车某某赔偿;二、被告郑某某对被告车某某的民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俊举审 判 员 高泽生人民陪审员 杨兆星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