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潘爱娟与徐建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爱娟,徐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潘爱娟。委托代理人:马美笑。委托代理人:戴梦洁。被告:徐建华。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原告潘爱娟为与被告徐建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爱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美笑,被告徐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用餐,因其楼梯太滑且被告没有安放警示牌,原告在餐厅与卫生间的楼梯上摔倒,导致骨折,经数月治疗才逐渐恢复。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5637.29元、误工费21142.11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8元,共计30487.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证如下:1、翠苑工商所12315消费者申诉转办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用餐时摔倒,双方就赔偿问题经工商部门协商后未能达成一致。2、病历,证明原告摔伤后去医院治疗的事实。3、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单及门诊就诊卡,证明原告摔伤后治疗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杭州三九药店销售清单,证明原告摔伤后治疗在药店购买药品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摔伤后误工时间为7个月的事实。6、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儿子因原告摔伤,护理原告及给原告儿子造成的误工费损失。7、原告2010年度的工资单,证明原告上一年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020.3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摔伤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9、2011年4月至11月的工资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在被告经营的饭店用餐,以及用餐时因地面太滑,在卫生间楼梯口摔倒受伤等事实。原告诉称4月20日在被告经营的饭店骨折,21日在医院就诊,即使原告骨折属实也有可能是在其他地方摔伤的。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部分。误工费,误工期限过长,一般只有3个月,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为受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期限等没有医疗机构证明。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不一致。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记载的“家乡滋味”与被告经营的“好山好水”名称不同,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关,对于2011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饭店用餐并且摔倒受伤的事实,不予认可;转办单上的内容是原告自述,其中“被告愿意支付1000元”等内容没有被告签名,不予认可,只能证明消协调解此事,“朱店长”的身份也不清楚。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护理时间、等级。证据7、9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收入。证据8的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就诊的时间、地点有出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饭店中用餐时摔到导致骨折的事实。证据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仅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证据6、7、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不能证明原告因伤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以及受伤护理等事实。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1日,原告因右足受伤前往医院治疗。同年4月22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消费者协会翠苑分会申诉,被诉方为家乡滋味教工路193号;申诉内容为在餐厅用餐,在餐厅与卫生间的楼梯上摔了跤,导致骨折,要求餐厅承担责任。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自费部分1686.75元。医疗机构并先后建议原告休息7个月。2012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193号经营饭店,名称(字号)为杭州市西湖区好山好水饭店。原告系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分公司职工。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没有证据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经营的饭店内用餐时,因摔倒而受伤等事实,因被告未予承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为消费者申诉转办单,其中记载的被告经营的饭店名称与登记的名称不符等,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在被告饭店用餐时摔倒受伤事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爱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元,由潘爱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萧 京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谢心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