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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谯民一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张保卫与倪青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卫,倪青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0901号原告:张保卫,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倪青连,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强,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张保卫与被告倪青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卫、被告倪青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卫诉称:2011年10月5日11时05分许,被告倪青连驾驶皖S×××××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汤王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养生大道交叉口处,未确定行车安全,遇原告张保卫驾驶皖S×××××小型轿车,沿养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该处,两车相撞,致皖S×××××小型轿车受损,经亳公交认字(2011)第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青连与张保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就该车辆损失费用未达成赔偿协议,因此,原告张保卫诉讼请求被告倪青连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保卫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该车辆的所有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车辆评估报告及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4829元及评估费用940元。4、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花费12829元。被告倪青连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承担车辆损失14829元及评估费用940元,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所提供的车辆损失应有维修发票和评估报告相互印证,才能得出真实损失。该事故责任认定是同等责任,责任外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青连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倪青连对原告张保卫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只能作为损失的参考,在没有维修发票与其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4由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后提交,所以不予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保卫所举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0月5日11时5分许,被告倪青连驾驶皖S×××××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汤王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养生大道交叉口处,未确定行车安全,遇原告张保卫驾驶皖S×××××小型轿车,沿养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该处,同样未确定行车安全,两车相撞,致倪青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亳公交认字(2011)第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青连与张保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皖S×××××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倪青连,该车无保险。皖S×××××小型轿车所有人张保卫,入有交强险。皖S×××××小型轿车于2011年11月9日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汇嘉(2011)11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定车损12829元,评估费940元。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128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人身财产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法规定,原告张保卫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倪青连在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原告张保卫与被告倪青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倪青连按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张保卫的车辆认损失为:12829元、评估费940元,合计13769元,应由被告倪青连在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1769元,由被告倪青连赔偿被告张保卫5884.5元(11769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青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保卫保车辆损失7884.5元。二、驳回原告张保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保卫负担150元、被告倪青连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