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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国朝与吴乌清、邹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朝,吴乌清,邹洛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9-13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2-9-5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二〇一二年九月四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518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518号原告:郑国朝,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龙岗区。诉讼代理人:郭怡然,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乌清,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博罗县。被告:邹洛兰,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郑国朝诉被告吴乌清、邹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郭怡然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借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6年,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7500元,如超过10日未交清当月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追回借款全额及所欠利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博罗县龙溪镇夏寮村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于2011年1月7日、2011年2月14日再次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0年,月利息为本金的2.5%,现因被告拖欠大量借款且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数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45万元借款本金,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自借款日起至还清时止,暂计至2012年3月26日共人民币24854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博罗县龙溪镇夏寮村(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4978223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借款借据》三份;3、《抵押借款合同书》1份;4、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4978223号)复印件1份;被告吴乌清、邹洛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被告吴乌清、邹洛兰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将被告吴乌清名下两被告共有的位于博罗县龙溪镇夏寮村(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4978223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6年,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月利息为7500元,于每月5号前付清,超过10日未交清当月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追回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9年11月11日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两被告又于2011年1月7日、2011年2月14日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该两笔借款期限均为20年,月利息为2.5%,两被告仍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收到借款后,却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乌清、邹洛兰分别于2009年11月9日、2011年1月7日、2011年2月14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45万元。该事实有两被告共同签名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被告违约,未能按时支付每月利息,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现三笔借款共计45万元虽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理据充足,应予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因后两笔共计1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就第一笔35万元的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两笔10万元借款虽然双方有抵押约定,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于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在35万元及利息损失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乌清、邹洛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乌清、邹洛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郑国朝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第一笔35万元借款利息从2009年11月29日起按每月7500元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之日止;第二笔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1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之日止;第三笔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1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之日止)。二、原告郑国朝对被告吴乌清名下两被告共有的位于博罗县龙溪镇夏寮村(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4978223号)的房屋在3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代理审判员纪汉雄人民陪审员闾容进二O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吴淑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