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仁德与傅龙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德,傅龙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292号原告王仁德。委托代理人萧国明,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真,女,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傅龙飞。原告王仁德诉被告傅龙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仁德的委托代理人赵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仁德诉称:原、被告间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已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2)杭萧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原告投保车辆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做出相应赔偿。但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垫付被告医疗费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垫付的5000元被告理应返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5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傅龙飞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垫付医药费5000元的情况属实,但(2012)杭萧民初字第1951号案件开庭时,原告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出示上述收据,该案判决后原告又表示要上诉,导致被告至今都未取得相应医药费,原告诉称的不当得利并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23日,原告驾车与被告相撞,后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至我院,经我院审理,于2011年2月7日做出(2011)杭萧民初字第4848号民事判决书,由原告投保车辆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做出相应赔偿。后被告再次入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垫付被告医疗费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1张。2012年3月7日,被告再次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至我院,要求原告承担上述交通事故判决后新发生的医药费,后经我院审理,原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我院即于2012年4月17日做出(2012)杭萧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由原告投保车辆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做出相应赔偿。原告垫付的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傅龙飞于2011年12月7日出具的收据、(2012)杭萧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调取的(2011)杭萧民初字第4848号民事判决书电子档案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经法院判决,由原告投保车辆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做出相应赔偿,而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垫付被告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亦无异议,其合理损失已由法院判决确认了赔偿主体及金额,因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上述不当利益,造成了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并未取得相应医药费的抗辩与本案事实无关,被告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傅龙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仁德不当得利款人民币5000元。如傅龙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仁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