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茅箭民一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常洲与华新金龙水泥(郧县)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常洲,华新金龙水泥(郧县)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鄂茅箭民一初字第1857号原告张常洲,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十堰市茅箭堂村。委托代理人杞伟,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新金龙水泥(郧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郧县茶店镇。法定代表人袁德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喜莲,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张常洲诉被告华新金龙水泥(郧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华新金龙水泥(郧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中,张常洲的身份只是租赁方十堰复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负责人,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而且即便十堰复兴建筑设备租赁站是个体工商户,申请人在工商局却查阅不到十堰复兴建筑设备租赁站和业主是张常洲的任何个体工商登记信息。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法院为十堰复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所在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郧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张常洲注册登记的十堰复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且已合法登记,该租赁站经营场所在本院辖区,故被告华新金龙水泥(郧县)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华新金龙水泥(郧县)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 刚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书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