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辖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平湖市五星工贸有限公司与杭州黛朵纺织辅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黛朵纺织辅料有限公司,平湖市五星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黛朵纺织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市���星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贵明。上诉人杭州黛朵纺织辅料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平乍商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一、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并非承揽合同。原审裁定认为《拉链采购单》实为承揽合同是错误的。采购单中拉链的型号、规格、颜色、标志等的要求都是常规的要求,拉链是辅料配件,被上诉人有两种规格,一种带“五星”字样,另一种不带“五星”字样。本案所涉的拉链是最常规通用的拉链。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拉链采购单》存在造假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拉链采购单》中没有上诉人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被上诉人还修改了原始的《拉链采购单》。被上诉人提供的是2010年的合同格式,但在2009年的合同中对签订地有约定,签订地在杭州市萧山区,应按约定的签订地���执行。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平湖市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平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拉链采购单》可以反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生产的拉链具有特定的型号、规格、颜色,并且注明了特定的标志。故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由于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处,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