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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开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山分社与詹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山分社,詹明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商初字第395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山分社。诉讼代表人:姚红林。被告:詹明亮。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山分社(以下简称:林山信用分社)为与被告詹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诗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汪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山信用分社起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詹明亮以承包粉刷为由,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山分社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月利率为6.75‰,合同中约定清偿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当天,原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詹明亮未能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詹明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1起按月利率6.75‰计付至2011年6月25日,从2011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0.125‰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詹明亮未作答辩。原告林山信用分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代表人汪海波,被告詹明亮身份的事实。2、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詹明亮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75‰,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25日止,逾期归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等事实。被告詹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6日,被告詹明亮以承包粉刷为由,向原告林山信用分社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75‰,借期期限至2011年6月25日止,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詹明亮仅支付了至2011年6月20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詹明亮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山分社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21起按月利率6.75‰计付至2011年6月25日,从2011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0.125‰计付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詹明亮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诗靖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林宇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