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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一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罗淳桢诉被告贺长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淳桢,贺长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一初字第00284号原告:罗淳桢,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衡,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雅森,男。被告:贺长乐,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淳桢诉被告贺长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淳桢的委托代理人蒋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长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6日,原告因工作失误,错误的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账户(6210880100000547242)向被告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8673元。转款后,其与被告联系,催促被告返还错误转款金额,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18673元及利息78元(利息从2011年3月6日计算至2012年1月9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长乐经公告传唤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11时,罗淳桢通过其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账号(6210880100000547242)向被告贺长乐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账号(6210880100001010992)转入人民币18673元。2011年11月3日,原告打印电子回单后发现转错账号,通过银行取得被告联系方式与被告协商退款,被告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供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电子回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即贺长乐(身份证:610428198412011637)。被告名下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账号(6210880100001010992)无法定事由进账18673元,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8673元及利息7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长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罗淳桢人民币18673元及利息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7元,由被告贺长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曼莉审 判 员  刘 彧代理审判员  杨迎珍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