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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岳群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群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群,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6月6日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4月13日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2年6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群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群与受害人高某因分手产生矛盾。2012年5月9日0时26分许,在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鼎旺小区路口处,被告人岳群驾驶冀B×××××号奥迪A6轿车先后用该轿车前部、尾部撞击高某驾驶的冀B×××××号大众CC轿车前部。经价格鉴定,高某被撞车辆部件损失为33139元。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岳群家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各项经济损失四万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岳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肖某、王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某(2005)丰刑初字第54号、(2006)丰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释放证明、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2)第0109号价格鉴证结论、被害人陈述材料、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群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岳群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岳群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群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树国代理审判员  刘秋红人民陪审员  王长满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