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顾殿岐与被告郭书喜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殿岐,郭书喜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顾殿岐,男,1936年5月2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永年县。被告郭书喜,男,1960年6月15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永年县。原告顾殿岐与被告郭书喜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殿岐、被告郭书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殿岐诉称,我和被告都系原县纺织厂退休职工,关系很好,我退休后开办一个锅炉门市,被告退休后从事维修锅炉工作,在维修业务中,从我门市购锅炉配件,共欠配件款4440元,事后经我追要,被告分别两次给付100元,到2008年又分别给付二次100元,到2011年8月份,给付我50元,共计给付250元,下欠4190元。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不给我见面,为此我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1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书喜辩称,我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993年原告和贾换臣合伙经营锅炉门市,我在原告门市打工,1995年原告和贾换臣散伙,因门市外欠账较多,贾换臣让我出具外欠账的证明条,所以我给出具了外欠款证明,我只是作为证明人在该外欠证明上签字。原告和贾换臣散伙后该外欠证明交给原告,所以从本案事实上说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我分几次给原告250元不是事实。2005年原告称身体有病到我家借款买药,我借给原告50元,这和原告主张的还款事实不一致。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时称1993年自己与贾某某合伙经营一锅炉门市,被告长期在门市上使用管件,每次拿管件不给钱,也没有给打条。1995年最后总算账时自己和贾换臣一起让被告给打了条,因为欠条毁坏后让被告给换条时,1998年被告给写了证明条,当时被告说证明人和欠款人是一样的。并提交被告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第一次裴坡庄用件1066.60元酟262元合计1348.6除城济540元供计1848.6收入800元付前350元还得450元砂轮400元页压修理1000元刘营1500元二次得钢一块大子500元裴坡庄500元供3500元总欠款4440元(摩托修理费760元)证明人郭书喜1995年6月。”原告称证明条上的第一次裴坡庄、刘营、大子、裴坡庄后面的钱数都是被告在该地干活时从自己门市上拿管件所欠钱数,砂轮400元,是自己买的砂轮让被告使用,页压修理1000元,是修理费,自己不知道为什么被告给写上了,摩托修理费760元,是给贾某某修摩托的费用,其他内容因时间长了记不清是什么意思了,最终结果是444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条无异议,称是自己写的,对原告所述欠款事实有异议,称当时自己在原告和贾某某合伙的门市上打工,在1995年原告和贾某某散伙时,因门市外欠账较多,贾某某让我出具外欠证明,因此自己给他们写了该证明条,称当时原告和贾某某让他怎么写他就怎么写,证明条上的内容因时间长记不清是什么意思,但记得外面的总欠款是4440元。被告申请证人贾某某到庭作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贾某某到庭作证:1993年我和原告合伙经营一锅炉门市,被告在门市上做技工,我出资购买的管件,原告在门市上看门,我们给外面干完活后,别人给完钱后我们三个人均分,如果外欠,是欠我们三个人的钱,就修锅炉的事被告不可能欠原告钱,只能我们欠被告的钱,因为被告在我们门市上做技工,我们欠被告工钱没有给,要回钱后应该给他分一份。贾某某表示被告不欠门市上钱,自己不起诉被告。原告称证人说的不是事实,但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条、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管件款444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名的证明条,被告对欠款之事不认可。而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明条上所列数字,自己不能明确计算出如何得出总欠款为4440元;其次,该证明条上列出的修理费1000元及贾某某的摩托修理费760元,也不应出现在如原告所诉被告的欠款条上,这样显系相互矛盾;再次,该证明条最后落款处系“证明人郭书喜”,如按常理应为“欠款人”。原告称在写该条时贾某某在场,经被告申请贾某某到庭作证后,原告虽对贾某某的证言不认可,但未能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推翻贾某某的证言,因此本院对证人贾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自己的陈述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来佐证,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殿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占国审 判 员 郝俊杰代理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岳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