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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余国冲与戚冽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冲,戚冽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352号原告:余国冲,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戚冽强,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余国冲为与被告戚洌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国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国冲起诉称:2010年3月15日,原告将在四川宜宾投资开发的塑料粉碎厂项目转让给被告,约定被告支付650000元并签订协议书一份。2010年5月、6月被告归还借款共计60000元,尚余590000元尚未归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转让款59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戚洌强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余国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项目买卖关系,原被告合意以650000元价款转让塑料粉碎厂的事实。被告戚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投资于四川宜宾塑料粉碎厂项目。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协议将原告在四川宜宾投资开发的塑料粉碎厂项目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为6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自2010年4月起至2012年4月止,每月归还30000元,直至付清转让款。被告已支付过两期款项共计60000元,余款59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戚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余国冲项目转让款5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戚洌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