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一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克欣与张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欣,张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一初字第2404号原告李克欣,男,1950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钟宝杰,男,1975年2月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开发区。被告张林,男,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胶州路***号东方贸易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67177670-7。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月钢,男,1982年9月11日生,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瑜,女,1982年10月7日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克欣与被告张林、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克欣的委托代理人钟宝杰、被告张林、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月钢、赵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欣诉称,2011年7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林驾驶鲁B×××××号面包车行驶至李园办事处天柱街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经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经公安部门认定张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因鲁B×××××号面包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平度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因此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112.2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林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后我为原告垫付1630.80元医疗费,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林是我公司的被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林驾驶鲁B×××××号面包车在李园办事处天柱街从南向北行驶时,由于观察不周,将原告及其妻子刘玉芳、孙子李琛撞伤,被告张林的面包车前挡风玻璃受损。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分析认为:张林驾驶的鲁B×××××面包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天,诊断为:头外伤、颈外伤、多处软组织伤,伤处肿痛、肿胀、压痛,伤肢活动受限,花医疗费共计2967.20元,其中被告张林为原告支付1630.80元,原告支付1336.40元。2011年7月28日复查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2011年7月29日、2011年8月30日、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23日进行复诊治疗,共花医疗费1201元。原告另主张治疗费1547.50元,仅提供医疗费票据,不能提供门诊病历。2012年6月13日,原告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李克欣左下肢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李克欣左膝关节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原告李克欣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张林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证明、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原告的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垫付医疗费单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的事故分析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张林应承担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林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4168.20元,有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及门诊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外主张的医疗费1547.50元,无相关的病历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花费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因伤在门诊连续输液治疗3天,原告请求住院生活补助费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04.2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503元(12370元×19年×10%)、护理费241.23元(80.41元/天×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治疗虽未住院,但一直不能参加劳动,2011年7月28日复诊时,医生仍然建议休息治疗2-3个月,因此原告系持续误工,其误工期限应自2011年7月3日开始计算101天较为合理,原告系农民,受伤时60周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费应为8121.41元(80.41元/天×101天)。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但原告已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二被告未申请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其就医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及二次鉴定所花费,该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065.6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林垫付的医疗费1630.8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6269.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克欣经济损失36269.84元。二、原告李克欣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林1630.80元。三、驳回原告李克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鉴定费80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673元,由原告李克欣负担81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592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汝锋审 判 员 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