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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73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祝甫良。被告屠某。委托代理人谢朱良。原告王某诉被告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甫良,被告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朱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严重疾病,不能履行夫妻间义务,加之性格、脾气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有生理问题、脾气不好并不属实。因原告在家不做家务,导致双方经常吵架。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之间性格存在差异,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2年7月开始分居。2012年8月20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因原、被告之间性格存在差异,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失和。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做到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