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63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岳某、王某与范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王某,范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639号原告岳某。原告王某。被告范某。原告岳某、王某与被告范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苑广玲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营业厅订了婚纱照,订单金额3,999元,当日交付定金1,200元,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反了定金比例不能超过20%的定金罚则,这是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同时,在拍摄过程中,拍摄的景点、服装、道具、摄影师均未完全按照签订婚纱照订单当日承诺的履行,且被告的销售员、店长、摄影师存在欺诈、侮辱原告的行为。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却不能按照公平的原则给原告一个满意的服务,被告方的行为违反民法的“诚信”原则,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退还婚纱照费用人民币3,999元并把已经拍摄的底片给原告,并支付原告一倍的经济赔偿人民币3,999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3、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提出被告存在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与事实相违背,不能成立。第一,原、被告的服务合同是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签订,不存在欺骗、强迫一说,同时,被告已经履行绝大部分婚纱摄影服务合同,原告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第二、原告所购买的3,999元套餐与其他顾客的两千多元的套餐虽然在外景场地选择上并无差别,但是在后期照片制作以及相册相框等产品数量、大小及材质上是有本质区别的,同时,被告给原告配备的摄影师及化妆师被告店里技术水平服务水平最好的,并不存在欺诈的行为。第三、原告对被告店内的摄影师服务态度及服务方式不满也不成立。第四、原告在拍摄照片期间,下载网上照片并要求被告店内摄影师、化妆师完全按照照片化妆并摄影,不顾摄影师、化妆师提供的专业意见及建议,坚决按照其理想照片模式进行,结果化妆师做出来的造型效果并不好,原告不满意,反复要求重做,原告仍不满意,并认为是被告工作人员服务态度不好,最终才产生本案的服务纠纷。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提起的诉讼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乃基于某甲意思自治达成,并无期诈及强迫消费意思,双方的纠纷也是基于种种客观原因产生,被告已经最大程度做了让步,请法庭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签订了婚纱摄影订单一份,约定摄影时间为2012年6月9日,取件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套餐金额3,999元,预付订金1,200元,该婚纱摄影的主要内容为免费拍摄多款选送照片70款,化妆造型满意,各七套衣服+首饰,衣服全场任选不收费,外景为玫瑰海岸,同时送:夫妻对开琉璃册、12寸及16寸琉璃册、24寸精美白雕水晶一副等23项产品。另对摄影景点的要求为:花环拱门、马车、海滩边的桌椅、教堂(内外影)、海边放卡通人物坐在沙滩、趴着、满某、桃花、枫叶、带白纱去拱门拍。原告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订单当日交付订金1,200元,于2012年6月9日摄影当日交付余款2,799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9日依约前往被告处拍摄婚纱照,2012年6月9日当天共拍摄内景服装一套、外景服装四套,共拍摄照片约200张。被告确认订单中约定的玩具、手套、头饰中的一两项由于某乙作人员的疏忽没有备齐,但所有的外景景点均已拍摄完成。因原告对被告的服务不满意并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未再前往被告处预约拍摄剩余两套服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薇薇新娘订单、薇薇新娘摄影流程单、薇薇新娘专用收款收据、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婚纱摄影订单,具体内容与价格均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双方权利均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按照合同执行并隐瞒真实情况,在签订订单及拍摄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存在欺骗侮辱的行为,以及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遭受到了精神损害等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某、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岳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  广  玲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学军(兼)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