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20-01-0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王毅鹏、王毅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王毅鹏;王毅坚;李吉畅;胡小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5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66号华能大厦1、2、3、14、15、16、17层,组织机构代码455769852。代表人郭莽,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月德,男,汉族,1977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张道德,男,汉族,1985年9月17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王毅鹏,男,汉族,1982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福建省漳浦县,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看守所。被告王毅坚,男,汉族,1980年7月20日出生,住址福建省漳浦县,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看守所。被告李吉畅,男,汉族,1981年9月1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双峰县,被告胡小元,女,汉族,1963年3月1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双峰县,上列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王毅鹏、王毅坚、李吉畅、胡小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月德、张道德及被告王毅鹏、王毅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畅、胡小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4日,被害人钟某的交通银行卡(卡号62×××38)被窃。案发后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破并移交检察院,检察院于2011年5月26日对四被告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判决被告王毅鹏犯盗窃罪及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王毅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李吉畅、胡小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王毅鹏、王毅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3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另被害人钟某被窃后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支付了被害人175900元,同时被害人将对被告的追索权转移给原告。后通过刑事追赃,原告已收到82202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垫付受害人钟某资金本金93698元,利息16891.53元(本金175900元,利息自2010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2年6月14日止,其后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毅鹏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称其未传送QQ.V6P木马软件,钟某钱款被盗当日其无作案时间,被害人钟某的损失与其无关,并称本院(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35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毅坚辩称,本院(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35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被告王毅鹏没有盗窃被害人财产,其也没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吉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仅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没有参与被告王毅鹏与王毅坚的盗窃行为,也对上述二人的盗窃行为完全不知情,因此不应承担偿还上述款项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小元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本院(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8月,被告人王毅鹏为实施盗窃找到被告人胡小元购买银行卡,要求每张银行卡均开通网上银行、提供电子银行密钥并预存人民币50元。被告人胡小元随后将上述要求告诉被告人李吉畅,被告李吉畅据此与其妻子郑某持买来或捡来的身份证,以谭祖强、季兴文、阳灿、任燕等十余人的名义向银行骗领了银行卡并出售给胡小元,被告胡小元则以每套430元的价格将上述银行卡出售被告王毅鹏并从中牟利。被告王毅鹏购买银行卡后,通过网络聊天等方式将自编的木马程序病毒植入被害人的电脑并加以远程控制,获取被害人的银行账号、取款密码及网络银行密码,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款项转到一张其事先购买的银行卡上,然后再通过网上银行将赃款分转到几张银行卡内,再安排被告王毅坚持存有赃款的银行卡,经乔装后于转账当日或次日从柜员机分多次将赃款全部取出,被告王毅坚分得部分赃款。其中,2010年11月9日,被告王毅鹏自被害人钟某的交通银行卡(卡号62×××38)上窃得人民币175900元。四被告被依法逮捕后,2011年5月26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王毅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二、被告人王毅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三、被告人李吉畅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胡小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五、缴获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予以没收;被告王毅鹏渣打银行账户(62×××64)内冻结的款项依法返还本案被害人。被告王毅鹏、王毅坚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王毅鹏上诉提出:其本人未参与盗窃,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被告王毅坚上诉提出:其系受他人的指使而非被告王毅鹏指使去取钱,其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该院作出(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35号刑事裁定书,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害人钟某达成协议,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害人钟某被窃资金175900元,同时被害人钟某将对被告的追索权转移给原告。同日,钟某收到原告垫付的资金175900元。2012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1)深福法刑初72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返还被害人钟某8220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被告王毅鹏、王毅坚称关于王毅鹏没有实施盗窃钟某的行为的答辩均与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所作的未实施盗窃的辩解一致,而本院(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35号刑事裁定书在充分听取了被告的辩解后,作出了事实认定与裁判,本院予以采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对被告王毅鹏、王毅坚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被告王毅鹏因盗窃钟某等人财产,犯盗窃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受害人钟某已从原告处得到175900元补偿,并将因被告王毅鹏盗窃造成的损失175900元的追索权转让给原告,因此被告王毅鹏应偿还原告175900元,在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害人钟某已通过刑事追赃追回82202元,钟某已将上述款项转付原告,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为93698元(175900元-82202元)并支付被害人资金被占有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0年12月29日起以175900元为本金计算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2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72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返还被害人钟某82202元,故自次日起,计算利息的本金相应减少为93698元。被告王毅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其犯罪行为系被告王毅鹏实施犯罪以后实施,其犯罪行为与被告王毅鹏所实施的盗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但被告王毅坚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掩饰、隐瞒,并分得部分赃款,其行为对被害人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李吉畅、胡小元结伙使用虚假的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并出售的行为,虽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该罪名针对的被告李吉畅、胡小元实施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其对被害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也不应对原告垫付受害人的资金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毅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93698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以1759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日止,以93698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毅坚对被告王毅鹏被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4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1107元,由被告王毅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少芝(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