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与孙某某、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孙某某,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商初字第605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城振兴路中段。诉讼代表人:李增霞,主任。委托代理人:苏艳梅,该社文化路分社主任。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中学教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中学教师。被告:曹某某,男,汉族、中学教师。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签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4.95万元,至2011年9月20日到期,被告张某某、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5万元及到偿付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身份证明、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担保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签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4.9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1775‰,至2011年9月20日到期,被告张某某、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息。原告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孙某某违约,未按时还款,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借款本金4.9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177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1775‰的50%计算)。二、被告张某某、曹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世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