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孙艳与乔德敏、陈祥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艳,乔德敏,陈祥德,闫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艳,女,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德敏,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祥德,男,1955年功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莉,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孙艳因与被上诉人乔德敏、陈祥德、闫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016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乔德敏与其丈夫陈祥德于2010年7月23日从原告处骗取其款项100万元,并骗取被告闫莉承担担保责任。亳州市公安局于2010年11月29日函告我院,亳州市丰源肥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乔德敏及其相关人员因涉嫌集资诈骗罪已于2010年11月22日被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亳州市丰源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德敏及其丈夫陈祥德、女儿陈倩倩等人,以经营所需为由,向众多人员大额举债。因本案涉及到原告与被告之问借款的合法性,所涉及的主民事行为系犯罪嫌疑人亳州市丰源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德敏及其丈夫陈祥德、女儿陈倩倩等人所为,且亳州市公安局已于2010年11月22以被告乔德敏等人涉嫌集资诈骗罪立案侦查(上述被告及相关人员已被刑事羁押)。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已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12月13日开庭审理,因此,本案作为民事纠纷立案受理不妥。担保人因主民事行为行为人构成犯罪,闫莉作为担保人是基于乔德敏违法的行为所作的担保,该担保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艳的起诉。孙艳上诉称:上诉人孙艳诉乔德敏、陈德祥、闫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便对案件实质性结果做出认定,属于错误裁定应予以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经济纠纷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需开庭审理,也并未对案件实质性结果作出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代理审判员 任 静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