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商终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尚建炜与赵龙集团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龙集团有限公司,尚建炜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子冬。委托代理人:冯晓庆。委托代理人:黄亮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建炜。委托代理人:韩成贵。上诉人赵龙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尚建炜返还投资发展基金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龙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法院通知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减交申请,其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赵龙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审 判 员 金 莹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