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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管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瑞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嘉英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川瑞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李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成民管初字第70号原告四川瑞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鼓楼南街**世界贸易中心****。法定代表人宋礼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勇,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嘉英。本院受理原告四川瑞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嘉英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属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为:1、虽然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向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未经审理不能确认谁是违约方,因此该约定为无效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四川瑞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李嘉英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本案中,原告将下属分公司的经营权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未交纳承包费和管理费,原告为守约方,该案应属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并未约定由被告所在地管辖,因此,被告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经审查,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下属重庆分公司,如发生纠纷,由守约方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35万元;年管理费35万元;违约金300万元;解除合同。被告李嘉英住所地在重庆市南岸区。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守约方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未经审判不能确认谁是违约方,因此该约定不明确,不能作为约定管辖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李嘉英住所地所在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嘉英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叶 歆代理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