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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山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宫磊与被告张志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磊,张志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宫磊。委托代理人孔保玲,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永,曾用名张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260号。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原告宫磊与被告张志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磊的委托代理人孔保玲、被告张志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张志永驾驶其所有的冀D×××××号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沿107国道邯马线与315省道连接路口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宫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宫磊受伤。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马公交认字(2012)第030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志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宫磊负次要责任。经了解,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志永赔偿原告医药费45571.41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4733.3元、护理费9949.7元、整容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87233.4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宫磊士官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3、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收据;4、医药公司发票;5、交通费票据;6、护理人员工资表、身份证明、扣发工资证明;7、原告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张志永辩称,我车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志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张志永驾驶其所有的冀D×××××号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沿107国道邯马线与315省道连接路口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宫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宫磊受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果。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马公交认字(2012)第030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志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宫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进行治疗,于2012年4月2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5571.41元,共住院30天。诊断证明书载明:1、左股骨干骨折;2、双肺挫裂伤;3、脾挫裂伤;4、轻型颅脑损伤;5、面部皮肤裂伤;6、下颌骨骨折。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二次手术费、整容费、护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的司法鉴定。2012年8月16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宫磊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宫磊的整容费约需人民币贰仟元;宫磊的误工日为一百三十日,护理期限为八十日,营养期为一百日。冀D×××××号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被保险人为张志永,保险单号:(冀)QBAH1100021566,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8日24时止。冀D×××××号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张志永,保险单号×××,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8日24时止。原、被告协商未果。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士官证、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病历、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宫磊要求被告张志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北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害赔偿确定为:医疗费45571.41元;交通费349元;住院伙食补助30×50元/天=1500元;营养费100天×20=2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关春红2411÷30×30=2411元,护理人员岳宝山2827÷30×80=7538.7元,共9949.7元;整容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72370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30元及误工费14733.3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志永驾驶冀D×××××号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3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宫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整容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7237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23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张志永承担1600元,由原告宫磊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长海人民陪审员  张文斌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师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