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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银家与王怀建、方习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科聚之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聚之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习桂,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银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德春,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怀建,男,汉族。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方习桂,男,汉族。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隗晓牧,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深圳市科聚之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聚之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银家、王怀建以及原审被告方习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7日10时40分许,原告张银家驾驶粤BJ53××号轿车行驶至龙岗中心城龙翔大道与吉祥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王怀建驾驶的粤BE7V××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深圳市联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出具了《保险车辆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根据该查勘记录,粤BE7V××号车辆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粤BJ53××号车辆无责任。该查勘记录上有原告张银家、王怀建以及现场查勘人员签名确认。原告张银家主张事故发生后曾报警,交警到场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其认定结论与查勘记录认定的事故责任一致,但因为双方已经就事故责任达成一致,故没有再出具事故认定书。王怀建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确认,但方习桂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该事故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查勘记录上也无保险公司公章确认,故不能据此认定粤BE7V××号车辆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银家将其驾驶的粤BJ53××号车送至深圳市昌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维修费用共计32894元。原告提交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用于证明其维修费用情况。王怀建驾驶的粤BE7V××号车辆被留置在深圳市昌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修理厂内,原告张银家提交了一份《说明》,内容为:“现有粤BE7V××风行汽车一辆,委托深圳市昌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报关(应为保管)(车主名方习桂),保管期限为10天,若逾期还未支付粤BJ53××车辆维修费用37223元(叁万柒仟伍佰贰拾叁元),该车为粤BJ53××号车主张银家先生报关(应为保管)(粤BE7V××车主如有付清上述维修款,可随时取车。驾驶员:王怀建,2011年7月17日)”。右下角签名落款位置有深圳市昌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盖章。方习桂主张原告张银家未经车主许可而非法扣车,故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立即返还车辆,赔偿其因扣车造成的损失9000元,提交了运费的收款收据。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方习桂以原告已经向其返还车辆为由,撤回了要求返还车辆的反诉请求。方习桂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粤BE7V××车辆的登记车主。方习桂庭审中承认该车辆主要用于科聚之光公司接送客户及带小货物。王怀建是科聚之光公司的专职司机,由其一个人负责驾驶粤BE7V××车辆。王怀建主张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送公司的员工去公司位于龙岗××酒店承包的工地工作,提交了一条短信,短信内容为:“通知江总组织有关人员去龙岗酒店”,短信显示的时间为2011年7月17日08时13分。方习桂承认该短信是其向王怀建发送,但不认可王怀建陈述的上述情况,认为事发时王怀建是在驾驶公司的车辆办私事。交通事故发生时,粤BE7V××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1、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王怀建签名确认的《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能否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2、事故发生时,王怀建是否在履行职务;3、车辆维修费用是否有合理依据;4、事故发生后,方习桂的车辆被扣留在修理厂是否属于非法扣押,以及方习桂是否因此遭受损失。关于焦点一,事故发生后,虽无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但有双方车辆驾驶员签名确认的《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应视为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可。方习桂对《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并不在事故现场,而王怀建作为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员,其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的认可更具有可信度。此外,该查勘记录上也有查勘人员的签名,故原审对《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予以认可,王怀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关于焦点二,首先,方习桂是科聚之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习桂也承认粤BE7V××车辆是其个人购置用于公司接送客户等用途使用的车辆,且是公司的唯一用车,可认定科聚之光公司是粤BE7V××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王怀建是科聚之光公司的员工,其职务是专职驾驶粤BE7V××车辆的司机,平时该车钥匙亦由王怀建保管,其身份符合职务行为的主体要求。其次,事故发生于2011年7月17日10时40分,王怀建提交的短信内容显示当天上午8时13分,方习桂曾让王怀建通知公司相关人员到龙岗酒店的工地,而王怀建作为公司的专职司机,驾驶粤BE7V××车辆送公司人员到工地,合情合理。方习桂庭审中称王怀建经常开车去办私事,事故发生当天也是开车去喝酒,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陈述。综上,原审认为王怀建驾驶粤BE7V××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履行职务,其责任应由科聚之光公司承担。关于焦点三,事故发生后,虽无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但受损的粤BJ53××号车辆在深圳市昌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属于粤BJ53××号车辆品牌的授权经销商,具备维修资质,且该车辆维修单位亦出具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足以证明车辆维修费用的支出情况。方习桂虽对维修费用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车辆维修费用存在不合理性,故原审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32894元予以支持。关于焦点四,王怀建作为粤BE7V××车辆的驾驶员,其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作出了暂时交由深圳市昌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管以及取车须缴纳维修费用的处置决定,原告在未收到方习桂异议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王怀建所作出的处置是征得了方习桂的同意,且方习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原告表达异议,故原告及王怀建协商后将粤BE7V××车辆留置在深圳市昌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不属于非法扣押。方习桂反诉主张车辆被扣留期间的损失,根据其陈述,其车辆主要用于公司接送客户及偶尔用于运送小件物品,但方习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诉请期间存在上述损失,且其提交的仅为运费收款收据,而不是有效发票,在没有合同及付款凭证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上述费用的真实发生。原审对方习桂请求车辆被扣押期间的损失9000元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0894元,由科聚之光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银家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深圳市科聚之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银家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0894元;三、驳回原告张银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方习桂的反诉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38元,科聚之光公司负担584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科聚之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没有到场认定责任,查勘记录不能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上诉人怀疑王怀建恶意承认全部责任,报复车主。二、王怀建事故发生时并非履行职务。三、本案没有定损单,维修发票和清单不能作为认定维修费的依据。四、王怀建与张银家恶意串通,私自将上诉人的车辆交给修理厂,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9000元。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银家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怀建、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方习桂答辩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科聚之光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本案虽无证据显示交警部门曾对本案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保险公估公司《保险车辆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记载王怀建驾驶的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描绘了现场图。事故双方驾驶员均在该记录上签名确认。由此足以认定事故双方对事故责任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王怀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称王怀建恶意报复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王怀建驾驶的车辆实际为上诉人使用,王怀建担任上诉人专职司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前曾发信息要求王怀建执行职务,从这些情况判断,足以认定王怀建事故发生时正在为上诉人履行职务,其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三、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驾驶员到车辆维修单位,在书面说明材料中确认维修费37223元,高于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并且,被上诉人张银家提交了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维修部位与受损部位也是一致的。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张银家主张车辆维修费32894元,符合损失情况。上诉人对维修费数额提出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正如原审判决所言,被上诉人张银家为保障其债权实现,经肇事车辆驾驶员王怀建同意,将肇事车辆留置在维修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科聚之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3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XX峰代理审判员  伍 芹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