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执字第488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苏楚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苏楚婵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罚变更
当事人
苏楚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4881号罪犯苏楚婵。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6日作出(2002)一中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楚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3年10月29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津高刑二终字第00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苏楚婵的定罪量刑,并核准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苏楚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2005年12月1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津高刑一执字第165���刑事裁定,将罪犯苏楚婵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4月1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津高刑一执字第9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苏楚婵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26年4月10日止。2009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426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苏楚婵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24年12月10日止。2011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286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苏楚婵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8月10日止。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楚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苏楚婵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22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月2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7月23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苏楚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楚婵减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洪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