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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涪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周晓雪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涪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周晓雪,男,生于1948年12月25日,汉族,绵阳市人,退休人员,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住所地:绵阳市。负责人:昝永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为、苏伟,该分行法律顾问。原告周晓雪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颖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中留有1992年9月9日由农业银行发行的第七期面额500元的金融债券200万元。债券上面载明:期限三年,不得提前支取。利率为年9.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不计息。债券持有者可在债券到期时到原发行单位兑付。债券可转让,但不记名,不挂失等。因该金融证券发行时期年代久远,加上城市改造机构变更无法确定绵阳市原发行单位。原告为此找到了绵阳市、区二级农业银行咨询,要求兑付。农业银行人员告诉不知如何兑付而被推诿。因该金融证券系农业银行发行,被告应当按票面规定给予兑付,加上因时间长达二十年,要求按票面值加保值贴现率1%属正当要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一、被告兑付农业银行发行的金融证券200万元及应当支付的利息57万元及逾期保值补贴率20万元,共计277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票价据真实性有异议,将依法申请鉴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2)96号《关于发行1992年金融证券的通知》相关规定及中国农业银行1985年印发《发行金融证券开办特种贷款管理办法》第一条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农业银行当初发行的金融证券必须是由发售行在债券上加盖公章和经办人印章,并且只能在原发售行兑付。原告提供的的金融证券上既没有发售行的盖章,也没有经办人的印章。即使该票据是真实的,我方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方提供的票据未能说明是在我行购买,我方不是该票据中所指的“原发售单位”。经审理查明:1985年8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作出(85)农银发字第194号“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发行金融证券、开办特种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发行债券时,由发售行在债券上加盖公章和经办人印章,填写发售当天日期,并逐日登记发行数量”及第五项规定“债券只能在原发售行兑付,到期兑付时,要严格审查:是否本单位发售的债券;是否到期;有无涂改和伪造。”1992年6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作出川农行函(1992)282号“关于发行一九九二年第七期农行金融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五项中有关债券出售和兑付的规定为“金融债券按面值出售,由农业银行指定的营业机构办理发行和兑付,也可通过签订协议,委托有条件承办此项业务的其它单位办理。出售金融债券要加盖发售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印章,填写发行日期,债券到期兑付时要审查核实。债券只能在原发售单位兑付。各行发行金融债券的手续费按实际发行额的万分之三拨付”。该文件显示农行总行分配到四川省发行的第七期金融债券共2000万元,而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分配到绵阳地区第七期金融债券的数额为20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于1992年发行第七期金融债券,该期金融债券的面值共分为1000元、500元、100元三种,期限为三年,不得提前支取。年利率为9.5%,到期一次还本付息,逾期不计息。原告周晓雪所持有的由农业银行发行的1992年第七期金融债券的票面金额为1000元和500元两种,其中面额500元的金融债券共计数量2000张,面额1000元的金融债券共计数量1000张。该票据背面载明内容为“注意事项:一、本债券期限为三年,不得提前支取。二、本债券年利率百分之九点五,到期一次还本付息,逾期不计息。三、本债券持有者可于债券到期后随时到原发售单位兑付。四、本债券可转让,但不记名、不挂失、请购买者妥善保管。”另查明:原告周晓雪持有的2000张农业银行发行的1992年第七期金融证券上均载有“发售日期”“发售银行盖章”两栏,在发售银行盖章处未加盖发售银行章,在发售日期处有1999年9月9日签章。再查明:被告申请对该票据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法院的备选鉴定机构中无相关机构具有该鉴定资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而退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金融债券、(85)农银发字第194号文件、川农行函(1992)282号文件等证据,经审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农业银行于1985年8月31日作出的(85)农银发字第194号“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发行金融证券、开办特种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和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于1992年6月24日作出川农行函(1992)282号“关于发行一九九二年第七期农行金融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均载有“发行债券时,由发售行在债券上加盖公章和经办人印章,填写发售当天日期,并逐日登记发行数量。债券只能在原发售行兑付,到期兑付时,要严格审查:是否本单位发售的债券;是否到期;有无涂改和伪造。”和“金融债券按面值出售,由农业银行指定的营业机构办理发行和兑付,也可通过签订协议,委托有条件承办此项业务的其它单位办理。出售金融债券要加盖发售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印章,填写发行日期,债券到期兑付时要审查核实。”的内容。原告周晓雪持有的2000张农业银行发行的1992年第七期金融债券上亦载有“发售日期”和“发售银行盖章”两栏,但均未加盖发售银行章,不符合农业银行上述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原告对此应当知晓。且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周晓雪未能举证证明其持有的金融债券的来源合法。故此,不能认定原告周晓雪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晓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4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颖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琪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