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07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阚新民与合肥荣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新民,合肥荣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074号原告:阚新民,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黄其宏,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合肥荣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合蚌路。法定代表人:吴长会,经理。原告阚新民与被告合肥荣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其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荣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被告合肥荣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经理吴长会向原告承诺,说通过山东泰安辰宏劳务有限公司、山东万通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可安排原告去加拿大打工,三年即可成为百万富翁,原告经不起诱惑,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月7日向被告交纳40000元、10000元、10000元出国费用。2011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1年5月15日前,未能将原告派出国,即退还原告出国费用50000元。但时至今日,原告也未能出国,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劳务中介费用60000元及利息,并按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合肥荣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委托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合肥荣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办理去加拿大打工的出国事宜,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月7日向被告交纳40000元、10000元、10000元出国费用,合计60000元。2011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1年5月15日前,如未能将原告阚新民派出国,即退还原告出国费用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合肥荣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据三份,《保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阚新民与被告合肥荣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办理出国务工事宜的民商事合同关系,被告在出具的收据中注明收款事由是出国费用。显然,本案原告的合同目的是能够出国务工,现因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不愿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国费用6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利息并按约定赔偿原告损失这一诉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荣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阚新民人民币60000元,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合肥荣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梅宝审 判 员 钟成胜代理审判员 干思尧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中权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