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执字第485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史金伟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史金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4850号罪犯史金伟。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金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于2012年9月1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史金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经审理查明,罪犯史金伟于2011年8月8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5日,获2011年第四季度单项奖励;2012年4月5日,获2012年第一季度单项奖励;2012年7月11日,获2012年第二季度单项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史金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金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9月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