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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雨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人马雨某,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辩护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马雨某及其辩护人张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6日22时许,在安阳县曲沟镇陈家井村家中,被告人马雨某因夫妻矛盾,用右手打了妻子张某一耳光,致使张某耳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有投案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马雨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5万元。被告人马雨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民事部分愿意合理赔偿。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3)被害人有一定的责任和过错。(4)伤害行为发生在婚内,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合理赔偿。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22时许,在安阳县曲沟镇陈家井村被告人马雨某家中,被告人马雨某因夫妻矛盾,用右手打了妻子张某一耳光,致使张某耳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被害人张某受伤后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371.22元。另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到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雨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投案自首笔录在卷,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王某茹、马某燕、刘某娥、刘某芳证言,伤情鉴定,投案自首证明,住院病历及住院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雨某因夫妻矛盾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她人身体,致她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属自首。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数额应结合被害人实际支出费用及相关赔偿规定予以计算,采纳被害人请求赔偿的意见并支持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马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鸿峰审 判 员  张艳敏代理审判员  李海峰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秀梅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