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开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9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生于辽宁省,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唐山市。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士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与驾校学员杨某某在教练车上因练车一事发生口角,当教练车行驶到开平区欢套村第二实验小学附近时,被告人袁某某用拳头打伤杨某某面部。经鉴定,杨某某伤情为轻伤(上颌骨额突骨折)。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当日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尚某某、吕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前科材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虽然是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由于前罪系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但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以采纳。结合司法机关的社会调查结果,综合被告人犯罪、认罪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洪艳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