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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黄欢贵与徐志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欢贵,徐志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11-1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2-10-31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79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79号原告:黄欢贵,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415。诉讼代理人:杨红山,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敏,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581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余兴鹏。诉讼代理人:刘武胜,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欢贵诉被告徐志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杨红山,被告徐志敏,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武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4日22时40分,被告徐志敏驾驶粤b×××××号小轿车在博罗县××村路段行驶时,因驾驶不慎,与梁耀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黄欢贵)发生碰撞,造成梁耀强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3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1)0004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志敏负事故主要责任,梁耀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8月13日在博罗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2012年2月10日,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拾级伤残。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营养费5000元;3、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4、护理费400元;5、误工费21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92313.9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4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86913.96元;判令被告徐志敏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工商登记资料;4、交通事故认定书;5、保险单;6、博罗县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7、宝华皮革有限公司厂牌、工资条;8、司法鉴定意见书;9、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两伤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梁耀强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不合理,具体体现在: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户籍标准,即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也应根据医嘱确定的全休时间予以计算,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被告徐志敏答辩称:1、原告在龙华治疗,后因在龙华治疗耽误了,才转至长宁医院治疗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原告属重复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3、原告的工资有疑点,应提供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数额过高。被告徐志敏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徐志敏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无签订劳动合同及提供完税证明,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22时40分,被告徐志敏驾驶粤b×××××小车,因未按右侧道行原则行驶,与梁耀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黄欢贵)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梁耀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徐志敏负事故主要责任,梁耀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华镇卫生院治疗,后又于2011年8月13日转至博罗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20日出院,两次共住院28天,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徐志敏支付完毕。出院诊断为:1、右食指近节指骨骨折;2、右手掌背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2、加强营养;3、内固定物取出;4、定期复查门诊;5、全休叁个月;6、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2年2月8日,原告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右食指近节指骨骨折致右手丧失功能10%,即双手丧失功能5%,构成拾级伤残。另查,原告属农业居民户口,从2010年2月23日起在宝华皮革有限公司上班至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3160元。被告徐志敏系粤b×××××号小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止。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保险公司已对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梁耀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向本次事故另一侵权人梁耀强追偿的权利;被告徐志敏自愿放弃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全部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1)第0004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志敏负事故主要责任,梁耀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以及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业居民户口,但其从2010年2月23日起在宝华皮革有限公司上班至今,期间一直在城镇居住,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另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残的严重程度以及当地的物价生活水平,且原告在事故中属于无责任方,其主张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000元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按原告诉请】;2、营养费3000元;3、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4、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按原告诉请】;5、误工费21219元【(3167元/年÷30天×20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伤残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90313.96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86913.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欢贵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欢贵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86913.96元。以上合计90313.9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代理审判员纪汉雄人民陪审员李国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童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