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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哲良与陈胜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胜顺,王哲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胜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哲良。上诉人陈胜顺因与被上诉人王哲良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25日,浙江永久弹簧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胜向原告王哲良、被告陈顺胜借款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由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浙江永久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借款借据,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陈胜顺向原告交付100万元合作借款资金,原、被告双方约定,因为该笔借款系被告介绍,由被告额外收取一定比例的介绍费。2011年6月26日,原告因高志胜指示分别向高志胜账户汇款220万元、高洁玉账户汇款80万元。借款发生后,原告将借款协议复印件交由被告及金永福签名确认,被告和金永福亦在借款合同复印件上签名。后因上述借款出现风险,无力收回,原、被告及金永福三方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抵押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各出资150万元借款给王浙安的300万元借款的借条“抵押”给原告,如果被告收回王浙安借款的本金应扣除50万元给原告,对该50万元,被告承担33.7万元,金永福承担16.3万元。并约定从2011年9月15日起以月息2.5%的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月息。2012年1月12日,被告与王浙安就原、被告共同出资借款给王浙安的300万元借款于洞头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洞头县人民法院于当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浙安已经向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剩余的16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由王浙安于2012年1月16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陈胜顺至今未向原告偿还由其承受的借款本金33.7万元及利息。原告王哲良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6月21日,乐清永久弹簧制造厂(即为浙江永久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下同)向原、被告双方借款300万元,现乐清永久弹簧制造厂倒闭,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陈胜顺应支付原告王哲良33.7万元。在应还款期间原告王哲良多次向被告催要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胜顺偿还原告王哲良33.7万元,利息按约定利率2.5%自2011年9月15日开始计算直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胜顺辩称:1、与永久弹簧厂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2011年9月25日的抵押协议书无效。2、借款合同上的“合作担保”系原告自行后加的。我是介绍人,合同上签字是经办人的意思。3、原告在2012年1月4日已起诉,在2012年2月21日以自行解决为由撤诉,有(2012)温龙商初57号民事裁定书为证。原告二次诉讼造成严重后果,应弥补被告的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是原告向高志胜交付的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借款的300万元借款出现风险,被告是否应依抵押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承受债务。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将共同出资的300万元资金借款给浙江永久弹簧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擅自将上述资金借款给高志胜,应认定未对浙江永久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发生借款,有基于此,抵押协议书确定由被告承受浙江永久弹簧制造有限公司的33.7万元借款的约定为无效约定。原告认为,借款协议书上记载的借款人虽为高志胜,但高志胜本身即为浙江永久弹簧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双方口头均称该笔借款为乐清永久弹簧厂的借款,本案不存在两笔借款,被告应依约承受33.7万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该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向高志胜借款的300万元与原告主张的永久弹簧厂借款其实是同一笔借款,被告在上述借款合同的复印件(记载借款人和收款人均为高志胜)上签名确认,表明被告是明知上述300万元资金是交付给高志胜个人的,抵押协议上记载的乐清弹簧厂借款,仅仅是双方对该笔借款的一种指称,并不表明该笔借款实际上的法律关系。被告在原告交来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认定被告明知该笔借款系交付给高志胜个人的,不管该笔借款性质如何认定,均不影响抵押协议所确定由被告承担的义务,鉴于本案并非审理原被告与浙江永久弹簧制造有限公司或高志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该借款系属个人借款或是公司借款,不作评议。本案焦点之二是,抵债协议确定的由被告承受的33.7万元债务如何定性。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书的内容来看,由被告承受的33.7万元债务应认定为附条件的债的加入。首先,本案被告承受债务不是免责的债务承担,而是一种债的加入。从被告的意思表示看,被告有承受原告借款损失33.7万元的明确意思,但是,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免除浙江永久弹簧制造有限公司或高志胜的偿债义务,不应认定为免责的债务承担,而应认定为债的加入。债的加入,明显有利于原债务人,无须原债务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效力。基于债的加入关系,被告应在其承受的33.7万元范围内与浙江永久弹簧制造有限公司或高志胜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选择由被告承受33.7万元债务并无不当。其次,本案还是附条件的债务加入,被告应否承受债务,还取决于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本案被告已收回王浙安借款14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受债务的条件已经成就,应该依约承受该33.7万元债务。至于利息,抵押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同意从2011年9月15日起以月息2.5%计算付给原告,利息月付一次,被告亦应承受该部分利息。但该利息约定明显过高,应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算为当。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于2012年5月17日判决:一、被告陈胜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哲良337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哲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66元,减半收取3683元,由被告陈胜顺负担。上诉人陈胜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将款项出借给乐清弹簧制造厂,而被上诉人却将款项出借给高志胜个人,致使借款无法收回,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本案的抵押协议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金永福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哲良辩称:2011年6月21日,高志胜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借款300万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借款借据复印件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已签字确认,表明其同意该笔款项出借给高志胜。被上诉人根据高志胜的指示把款项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上诉人明知高志胜的借款就是乐清永久弹簧制造厂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借款到期时乐清永久弹簧制造厂倒闭,资金无法收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为了明确风险责任,达成了抵押协议书。该抵押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应承担337000元。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4日起诉的案子申请撤诉后,因上诉人没有实际履行还债义务,协调未成功,故仍然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并没有放弃对金永福享有的债权,不存在谋取非法利益的事实。上诉人汇入被上诉人账户的100万元只能证明上诉人认可了高志胜的借款和乐清永久弹簧制造厂的借款是同一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抵押协议书是基于上诉人陈胜顺与被上诉人王哲良因共同出资借款给他人不能收回,为落实各方责任而达成的。该抵押协议书当事人的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协议约定抵押给被上诉人王哲良的王浙安借款合同中的1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由上诉人收回,余款已经洞头县人民法院调解,上诉人与王浙安达成余款1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由王浙安于2012年1月16日一次性支付的调解协议。本案抵押协议书约定抵押给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约定的王浙安的借款已不可能由被上诉人收取,依照抵押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337000元及利息。因此,原判判令上诉人陈胜顺支付给被上诉人王哲良337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本案的抵押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金永福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签署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已在高志胜的300万元借款合同的复印件(记载借款人和收款人均为高志胜)上签名确认,表明上诉人对上述300万元款借款合同的内容是知道的。由于高志胜系乐清永久弹簧厂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另外与乐清永久弹簧发生300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抵押协议上记载的乐清永久弹簧厂300万元借款与高志胜的300万元借款系同一笔。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66元,由上诉人陈胜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叶雅丽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