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市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树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树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国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茂卿,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宝,男,住济南市。原告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泉物业)与被告李树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泉物业法定代表人刘国光的委托代理人梁茂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泉物业诉称,原告龙泉物业是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三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李树宝是该小区的业主。依照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济南市物价局有关文件,被告李树宝应当按照0.35元/平方/月的标准向原告龙泉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李树宝并未及时交纳,至2011年5月份,被告李树宝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2093元。经原告龙泉物业催要,被告李树宝拒不交纳。为了维护原告龙泉物业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树宝补交所欠物业管理费2093元。被告李树宝在案件审理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树宝系业主。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物业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树宝(乙方)签订《王官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本合同签字后生效,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按照《济南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执行,为0.35元/平方/月,被告李树宝房屋建筑面积为72.04平方米。被告李树宝自2004年7月起至2011年5月未交物业费,共计83个月,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用计人民币2093元。另查明,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物业公司于2004年4月5日变更为济南市龙泉物业管理公司,2010年12月31日济南市龙泉物业管理公司变更为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由《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济南市物价局文件、公司登记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被告李树宝与原告龙泉物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在原告龙泉物业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李树宝所居住的王官庄小区三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的情况下,被告李树宝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龙泉物业交纳物业费。被告李树宝无正当理由自2004年7月起未向原告龙泉物业交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龙泉物业要求被告李树宝交纳2004年7月至2011年5月间的物业费2093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7月至2011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093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树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为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伟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