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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郎良玉与杭州民代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良玉,杭州民代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230号原告郎良玉。委托代理人陈之华。被告杭州民代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枫。委托代理人何彬、俞瑛。原告郎良玉诉被告杭州民代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代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留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之华,被告民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良玉起诉称,2011年9月6日,其通过被告借给周静人民币9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6%。被告与原告签订服务委托协议书,明确了被告的履约担保责任,同时向原告收取担保服务费人民币4500元。2011年12月30日,因周静不能按时支付利息且无法找到,被告与原告协商签订了实现债权委托协议书。明确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未能代原告实现债权的,则被告无条件按原借款金额及合同约定代为支付借款。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协商,被告出具答复函,明确2012年8月30日前尚未实现原告全部债权的,被告方代为垫付全部债权款。2012年8月30日,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答复无法按原约定履行。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按月息1.6%,自2012年7月至起诉日的利息288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至借款清偿止按月息1.6%计算的利息;4、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次起诉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被告民代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认可,本案为代位清偿纠纷,被告已代周静支付八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15200元。原告已起诉主债务人周静,该案件经上城区法院判决,已进入执行阶段。主债务人周静有房产并已进行抵押,原告可得到全面清偿。原告现起诉被告,有二次受偿的嫌疑。应由上城法院先执行完毕,再由被告承担剩余部分。律师费是原告与周静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原告郎良玉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郎良玉的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抵押借款合同、投资服务委托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相关约定及被告作为履约担保人的事实;4、民贷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担保服务费人民币4500元的事实;5、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人周静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的事实;6、实现债权委托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7、答复函一份,证明被告承诺的内容;8、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代原告起诉周静后,法院作出判决的事实。9、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和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民代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6日,原告与周静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给周静人民币9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6%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服务委托协议书》,明确了被告的履约担保责任,被告向原告收取履约担保服务费人民币4500元。2011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协商签订了实现债权委托协议书。明确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未能代原告实现全部债权的,则被告无条件按原借款金额及合同约定代为支付借款。在被告代为实现原告债权期间,被告须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在原付息日向甲方支付利息。2012年6月26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就原告诉周静一案作出判决,但原告债权至今尚未全部实现。2012年4月27日,被告出具答复函,明确2012年8月30日前尚未实现原告全部债权的,被告方代为垫付全部债权款额。后被告未按原约履行相��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服务委托协议书》、《实现债权委托协议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答复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民代公司作为履约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民代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代公司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民代公司履行保证义务,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民代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郎良玉人民币900000元;二、杭州民代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郎良玉利息人民币28800元,后续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月息1.6%支付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三、驳回郎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44元,由被告杭州民代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菁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