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普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周吉波与申思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吉波,申思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普商初字第835号原告周吉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舟波。被告申思思。原告周吉波为与被告申思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1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青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吉波委托代理人徐舟波、被告申思思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周吉波的申请,对被告申思思与舟山景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预261212项下的位于鲁家峙半岛湾第1号楼第一单元1015号的房产予以诉讼保全(预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吉波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底,被告因家庭需要资金,几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遂于2011年12月17日借给被告100000元(通过银行支付),2012年3月2日借给被告20000元(现金交付),2012年3月16日借给被告200000元(通过银行支付)。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320000元,定于2012年5月16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明确还款计划。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申思思于2012年3月16日出具的借条1张;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联各1份。被告申思思辩称:1.320000元并非借款,借条也非其自愿出具;2.其收到过该320000元款项,也愿意归还该320000元款项,只是目前无能力一次性归还;3.借款并非因家庭需要,原、被告当时系男、女朋友关系,所涉款项是双方一起用的,且原告答应其年底归还借款,故其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申思思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申思思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银行于2011年12月17日、2012年3月16日分别给原告转账100000元、200000元,并于2012年3月2日交付给被告20000元现金。被告申思思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吉波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定于2012年5月16日前一次性归还;此据;借款人:申思思。2012年3月16日;身份证号码360105198505260525……”。后被告未归还该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320000元款项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归还的义务。虽然被告提出了所涉款项并非借款及借条非其自愿出具的抗辩主张,但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充足证据且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归还该3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其年底归还借款,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期限现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申思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周吉波借款3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保全2120元,合计5220元,由被告申思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2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青梅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