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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献贞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辩护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治国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庆军、张某某、李某某(上述三人均已判决)、郭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许某某(上述二人已死亡)在水治租乘牛力强(在逃)的出租车密谋到林州市抢劫。当晚8时左右,八人携带斧头、匕首作案工具在林州市合涧镇八达村通往山西的公路上拦截过往车辆,并用斧头、匕首相威胁,抢劫被害人郝某某等两辆货车,共抢劫现金1800余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郝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常海明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某某在整个抢劫过程中系从犯;2、被告人李某某因该起犯罪事实而身患残疾,且在此后长达十二年的时间内没有再犯罪,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3、该罪发生在2000年,2007年李某某因犯诈骗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罪属漏罪,应适用数罪并罚先并后减原则处刑。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庆军、张某某、李某某(上述三人均已判决)、郭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许文会(上述两人已死亡)在水治租乘牛力强(在逃)的出租车密谋到林州市抢劫。当晚8时左右,八人携带斧头、匕首作案工具在林州市合涧镇八达村通往山西的公路上拦截过往车辆,并用斧头、匕首相威胁,抢劫被害人郝某某等两辆货车,共抢劫现金1800余元。案发后李某某因受伤住院进行治疗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7日林州市公安局对李某某重新上网追逃,2012年5月13日李某某被抓获。被告人李某某1999年因实施合同诈骗,于2007年7月30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以其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7年3月9日起至2009年3月8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及勘查笔录(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2)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三份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同案犯张庆军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3)《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从合涧镇八达村边深沟内提取作案工具斧头一把、匕首一把。(4)《诊断证明》三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受伤住院的事实。(5)《证明材料》两份、《河南省林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同案人李某某投案自首、李某某、许文会死亡的事实。(6)林州市公安局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郝开军的报案情况。(7)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1999年因实施合同诈骗,2007年7月30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以其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7年3月9日起至2009年3月8日止。(8)林州市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情况。2、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2000年12月20日晚7时左右我开车到花园村往上500米处左右时,从上面下来辆红色面包车把我的车逼到了路右边,我还未停稳车,就从车上下来四个人,手中拿着匕首、斧头等物,将我的车两边门打开,把我和陈某某拖下车,有三个人把我捺到地上,一人用匕首逼住我的脖子,另外两人从我口袋里掏走了1800多元钱,他们还用刀子将我的皮衣内衬划破,看里面确实没钱了,才将皮衣扔给我,他们就开车往下走。我上车往上走了百余米,碰到一辆货车,我问司机有无手机,司机说没有,我没法报警,就掉转头去追那辆面的,想追上将他逼到路边再设法报警,追了两公里左右,到合涧镇八达村磁选厂附近时,看到了那辆面包车,我给他亮超车灯,他不让路,我就开车硬超他,这时我的车右角碰到了那辆车的左后角,那辆面包车就翻到沟里,后我赶到合涧派出所报了警,那几个人听口音是水冶人。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与被害人郝开军陈述基本一致。4、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2000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许文会找我说“老黑”(张某某)请客让一块儿去,出来后,路边停着一辆红色面包车,车上坐着五六个人,我只认识“老黑”、“郭三”,“老黑”让我开车去林县,往林县走的路上“老黑”说:“咱到林县往山西的盘山公路上,抢几个大车司机的钱,弄来大家吃喝一顿。”大家都同意了。到林县玩到天快黑时,“老黑”说:“咱现在往合涧镇的盘山路那里走吧,抢几个拉煤车司机,弄点钱回来喝酒玩一下”。后我开车往合涧镇通往山西省的盘山路上,“老黑”让我把车停在路边等大车过来。等了一会儿,一辆大车从坡下上来,“老黑”让他们下车,让我在车上别熄火等着,他们下车时拿着刀和斧子,具体谁拿着不清楚。他们拦住大车,让司机把身上的钱掏出来,抢完钱就让这辆车走了。后又过来一辆大车,我们采取同样的办法让大车停下,把车上的司机拽下来就掏司机身上的钱,抢完钱,“老黑”招呼大家上车后说:“抢得钱够花了,快开车走!”。后我开车往县城方向跑了三四里,突然“老黑”说:“是不是咱抢得那辆车追上来了,快跑!”我听后就加大油门跑,紧接着听到“砰”的一声响,车被撞掉进了路边的深沟。我和张庆军、张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许文会等八人驾车来到林州市合涧镇八达村通往山西省的公路上,拦路抢劫货车司机,抢得现金1800余元。5、同案犯张庆军的供述,抢劫时我们共八个人。2000年12月19日下午三点多我找到张某某、李某某、老二到水冶镇和郭三五人在一起喝酒吃饭,身上都没钱,就欠账在那里,晚上五人看了一夜录像,12月20日上午八点多我和李贞去借钱给了录像厅,去借钱时在水冶镇租了辆红色面包车,回来时碰到树军,他问我们去干什么,我们说去林县,后晓勇和老二在附近买了两把斧子、两把刀,买回后树军叫上文会,我们就开车一块往林州。在水冶买上斧头和刀后,我们七人才商议到林州没有钱就抢劫司机钱财,司机也知道。到林州我们顺林州合涧往山西的那条路到了一个隧道跟,等到天快黑时,一辆解放车从上边下来,我和树军、老二三人站在路中间拦住这辆车,车停下后,其他人从左右两边上车,李贞、张某某、郭三、文会在车左边把司机拽下来,给他们要钱,右边下来的那个人掏出20多元钱给了我,他们抢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和树军到驾驶室内找了找,没找到钱,老二搜了搜他身上也没有钱,我们就让这辆车走了。后我们坐出租车往下走,听他们说只抢了几块钱,快到一个村庄时,又见一辆卡车上来,我们七人又下来拦住那辆车,我们让车上的两人掏钱,司机可能没有钱,我们都站到右边,那个年轻人下车后,郭三从他身上掏了1000多元钱,我们就让那辆车走了。我们往回走到山下一个村边时,听老二、张某某说是不是被抢的那辆车追上来了,树军开着车说快走,接着听通的一声响车翻到了路右边的沟内,我醒来从车内爬出来,郭三让我去找晓勇和树军,我爬到下边一村庄时被抓了。6、同案犯郭某某的供述,2000年12月19日上午,“二旦”和许文会打传呼让我到水冶吃饭,我和“二旦”(不知大名,蒋村乡许朴村的)、李某某(外号“二的”)、张某某(外号“黑的”)、张庆军吃饭后看了一夜录像,12月20日早上,见到李某某和许文会,我们七个人租了辆面包车商议到林州抢钱。我们把车停在半山路上看到一辆车上来,李某某把面包车停在路中间拦住那辆车,张某某、许文会、“二旦”把车上的三人拽下来,我按住一个,其他两个不人不知道谁按的,然后逐一搜身,后来听说抢了三、四十元钱。同第一辆一样,车上有两人,抢了一千六、七百元钱。当时李某某、张庆军每人拿了一把刀,文会和张某某每人拿了一把斧头。不清楚斧头和匕首是从什么地方拿的,我在车上才见到。抢了第二辆车后,我们开车往山下走,那辆车追上来,树军开着车跑,不知怎么就翻了。7、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2000年12月19日,我和张庆军、李贞(安阳县许朴村)、老二(许家沟乐子针村的)到水冶,老二和郭三联系我五人在水冶吃饭后去看了录像,第二天早上,张庆军、李贞去找车,后张庆军、李贞带了一辆红色面包车过来,牛力强开着车,后不知谁联系李会,我们接上李会往林州,天黑后开车往山西的方向走,到往山西走的隧道时我们停了会儿,一辆车过来,张庆军、李某某、老二下车拦住车,我们也下了车,我在旁边站着吓唬他们,车上有两个人,记不清谁管搜身了,抢了二十多元钱,就让这辆车走了。后我们就开车往下走,碰到一辆大车,我们把那辆车逼到路边,下车后李某某拿了一把刀,记不清老二还是李会也拿了一把刀,我和李贞负责看住司机,老二、张庆军、李会、李某某用刀吓唬车上的那个人,郭三在边站着,后我们就开车往下山走了,听他们说抢了1000多元,没多大会儿,我看到有辆大车向我们开来,我说车撵来了,后大车把我们撞到了山下。斧子和刀可能是张庆军和李某某找的。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00年12月份的一天,张庆军、张某某来找我喝酒,在水治村喝酒时还有李某某和一个叫“郭三”的男子,记不清是第二天还是当天张庆军和李某某提议去林州拦大车抢钱,当时身上没有钱,我们就同意了,我们找了一辆面包车,拉了李某某和许文会,一块到林州市往合涧镇走。张庆军说那里有往山西拉煤的大车,司机一般装的钱比较多,拦他们能抢到钱。到林州市往山西省走的山路后,直到晚上,当时有几人拿着刀和斧子,记得张庆军和张某某手里都拿着刀和斧子,应该是事先准备好的。我们站在路上把大车拦住拽下司机,好像是李某某去搜他们的身,他们没多少钱,我们就准备再拦一辆车。一会儿,又来了一辆大车,好像是两个司机,我们拦他们之后把司机拽下来搜他们身上的钱,有人说钱不少够我们花了,抢到钱后我们一块坐面包车往林州市县城走,没走多远,听李某某说是不是咱们刚才抢的大车追上来了,后听到“嘭”的一声,我们的车被撞下了山沟。使用的刀和斧子应该是张庆军和张某某准备的。参与抢劫的面包车是张庆军找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李某某提出的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因各同案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李某某及同案七人共同参与抢劫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常某某提出的李某某在整个抢劫过程中系从犯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李某某的供述及同案人的证言均可证实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预谋并积极参与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因该起犯罪事实而身患残疾,且在此后长达十二年的时间内没有再犯罪,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罪发生在2000年,2007年李某某因犯诈骗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罪属漏罪,应适用数罪并罚先并后减原则处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所犯抢劫罪并非在其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执行期间内发现的漏罪,不适用数罪并罚原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荣跃审 判 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振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