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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柯某与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赖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71号原告柯某。委托代理人蔡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原告柯某与被告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深圳于2009年11月前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截至2009年11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240万元,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于2009年11月30日前还清欠款。因被告一直未按期还款,2011年11月9日原告配偶陈燕某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2年1月31日为313,083.32元),合计为人民币2,713,083.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被告赖某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赖某欠柯某现金2���400,000元(贰佰肆拾万整),于本月内付清(注:一周内先付壹佰伍拾万元),之前有一张欠条二百万作废。被告在借条上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称,以上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大概分8-10次交给被告,原来双方准备合作开饭堂,但实际没有合作经营,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条是对以前欠款金额的确认。另查明,原、被告曾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双方在撕扯过程中,致使被告脚部及左侧腓骨骨折,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告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了欠款的给付期限,被告应依约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被告无需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到期后利息,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某借款24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05元,由被告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 英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冠(兼)书 记 员 周 治 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