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船民一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邹克志与吉林市富华长城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温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克志,吉林市富华长城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温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船民一初字第1519号原告:邹克志,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曾庆忠,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被告:吉林市富华长城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街静园小区第四幢31号网点。法定代表人:蔡金钱,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耀武。被告:吉林温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县吉桦路180号蓝天种业4楼。法定代表人:张永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彦勇,住吉林市昌邑区上海路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克志与被告吉林市富华长城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温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邹克志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邹克志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克志撤回起诉。审 判 长 赵惠娟代理审判员 王新颖代理审判员 李健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申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