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民初字第487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胡泽川与谭刚、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泽川,谭刚,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4875号原告胡泽川。委托代理人向福昌,男,苗族。被告谭刚。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国税局办公大楼。原告胡泽川诉被告谭刚、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泽川,被告谭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泽川诉称:原告因2012年5月25日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车辆修理费18698.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谭刚赔偿上述款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3.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7时,被告谭刚驾驶被告淮北市联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06/020**号车在萧山区城红线国庆村路段与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刚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皖06/020**)已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保险公司的定损清单、修理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18198.20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皖06/020**)已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泽川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8198.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胡泽川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交纳134元,由谭刚负担,此款已当庭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童栎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