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锦沛与深圳市莱尔利奥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莱尔利奥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华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彭俊清,均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锦沛,。委托代理人易飞、陈杰,均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莱尔利奥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锦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曾以其经营的个体商户东莞市石排雅盛时装厂的名义与被告发生一些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加工服装,被告支付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双方于2006年3月17日对被告尚欠的货款进行了对帐、结算,确认截至2006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05792元,双方结算后对所欠的货款未另行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原告表示,双方对账以后,被告至今仅偿还了部分货款共计40万元,就被告尚欠的剩余货款原告同意只主张10万元。被告主张,双方对账以后,被告已还清上述所欠的货款,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3月16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362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认为,在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中,拖欠原告部分货款,双方于2006年3月17日对帐确认,截至2006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05792元。被告主张,双方对账以后,其已还清上述所欠的所有货款,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表示被告至今仍未完全清偿上述货款,仅偿还了货款共计40万元,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被告尚欠的剩余货款,原告只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其中的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账以后,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过高的利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账以后,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莱尔利奥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王锦沛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王锦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截止2006年3月15日的货款共计505792元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账以后,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的期限应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货物之时起算。因双方于2006年3月17日进行对账,故二年的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3月17日开始计算。所以,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己过诉讼时效,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3月17日对帐,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为505792元,随后上诉人陆续均有付款,截止2010年1月28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25792元,并于当时双方协商以20万元结算全部货款,在2010年8月31日上诉人以电子转帐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0万元,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0万元货款,因此上诉人通过协商、确认、付款等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拖欠10万元的事实不断的有催款行为,所以被上诉人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自起诉上诉人以来,上诉人以各种理由包括提出管辖权异议,对管辖权裁定不服上诉等方式来拖延诉讼时间以及歪曲案件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东莞市石排雅盛时装厂成立时间为2002年7月26日,注销日期为2009年7月10日,经营者为王锦沛,注销原因:其他,注销升级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8月31日,深圳市莱尔利奥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东莞市石排雅盛时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深圳市莱尔利奥服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锦沛曾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石排雅盛时装厂有业务往来,双方对2006年3月17日的《对帐确认单》中明确的“截至2006年3月15日,上诉人尚欠东莞市石排雅盛时装厂货款共计人民币50579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王锦沛主张,双方对帐后,上诉人仅偿还货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仍欠其人民币10万元,请求上诉人还款。上诉人主张其已还清被上诉人的货款,未有证据佐证,故本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上诉人未还清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王锦沛主张上诉人2010年8月31日支付东莞市石排雅盛时装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即为本案货款,上诉人深圳市莱尔利奥服饰有限公司予以否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被上诉人王锦沛的陈述予以采信。2010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王锦沛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深圳市莱尔利奥服饰有限公司已超过法定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莱尔利奥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勇忠审判员 李小丽审判员 黄国辉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聂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