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任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2012年6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因公安机关未能替其找回失窃财物而心存不满。2012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任某携带一根木棍来到本市上城区南星派出所接待大厅欲殴打在值民警泄愤。该日9时45分许,被害人谢刚身着警服回到接待大厅。被告人任某持木棍用力击打被害人大腿后侧(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随即被制服。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鉴定结论通知书、伤情照片、验伤通知书、监控录像、犯罪工具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