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肥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肥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下午2时,被告人蒋某某与肥乡县肥乡镇赵寨村王某甲在毛演堡乡卜寨村庙会上因故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被告人蒋某某持砖将王某甲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某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甲、王某乙、江某某、栗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伤情照片,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调解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艳芳审 判 员 王玉杰人民陪审员 李丙臣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志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