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桃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姚勋,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杨书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衡水市何庄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2月7日生一女孩周某甲,××××年××月××日生一次女周某乙,现均随我生活。婚后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对孩子不闻不问,对我漠不关心,双方不能沟通,不孝敬我父母,特别是近几年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大,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甚至被告对我大打出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彻底对被告失去信心,双方自2011年9月分居至今。我认为没有必要维持这有名无实婚姻关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均归我抚养,被告每月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共同债权30万元在被告手中应当归我,并赔偿我精神损失20万元。被告周某经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口头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要不一人一个抚养,要不全都归我抚养;财产方面原告都转移了,我现在不知道有什么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衡水市何庄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2月7日生一女孩周某甲,××××年××月××日生一次女周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两个孩子均随其生活,提交了其大女儿写的一份申请,表示愿意跟着原告生活,二女儿尚小应随母亲生活。被告认为该申请不是其女儿写的。庭后其大女儿亲来法院写了申请,要求跟着原告生活。被告现给他人开车,无具体住处。原告主张有共同债权30万元全部归其所有,认为被告曾经营汽修厂,修车人打有欠条,因其个人无法实现债权,并被告有外遇过错,所以要求该债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该欠条再由被告去追偿。并主张被告于2005年左右在其老家用婚内财产盖有房子,被告于2011年曾与他人合伙买了一辆车,后卖了大约八九万元,该财产应分割一半。被告对以上债权、财产予以否认。原告提供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合伙买车的事不清楚,欠被告修车费两万多元;其它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20万元,认为被告在2011年9月将其打伤,造成其头外伤、右手软组织挫伤、右前臂皮擦伤、心律失常、室上性期前收缩、盆腔积液而住院治疗,提供住院病历24页。被告认为该诉与事实不符、不真实。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大女儿愿意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其意愿;其次女尚小,也应随其母即原告生活。被告现给他人开车,可采纳原告所主张的孩子抚养费数额,被告每月给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各750元计1500元。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财产,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无法确定,本案可不作处理。对此双方可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再通过诉讼解决。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被告不认可,原告所提供其住院的情况,尚不能证明赔偿其20万元请求的事实,故该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某甲、周某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被告周某担负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每月各750元计1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自2012年8月起至本判决书生效当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以后的抚养费于每月的五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周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书民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