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吴某、徐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137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高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青羊区(身份证号码:)。2012年6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荣县,高中文化,无业,住荣县(身份证号码:)。2012年6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徐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土龙路1号东风标致汽车4S店对面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毛重0.4克)贩卖给胡某。后被告人吴某、徐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辅相成,不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吴某、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案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