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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开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中专文化,原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干部,捕前住唐山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唐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朝雷及其辩护人蔡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某在办理丰润区国用(2007)第A—3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用地户谷某某的好处费20万元人民币,并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全部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主体身份证明,证人谷某某、葛某某、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银行卡存款凭条,土地审批手续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将赃款全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并全部退赃,未给国家、集体造成巨大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以采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起至二0二二年五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洪艳审判员  王新蕊审判员  刘爱军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