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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万源油品涂料有限公司 号与深圳市嘉升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嘉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和平东路港之龙科技园H栋厂房一楼B区。组织机构代码:57476972-4。法定代表人:陶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志宏,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源油品涂料(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新木村文昌路。组织机构代码:74662397-6。法定代表人:刘锦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建球,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市嘉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源油品涂料(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万源公司向嘉升公司送货的日期、货品、价款分别如下:2011年6月14日LOCKSDD17-1拉伸油3桶,价款共计人民币8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1年6月23日LOCKSDD17-1拉伸油3桶,价款共计8700元;2011年7月19日LOCKSDD17-1拉伸油3桶,价款共计8700元;2011年8月27日LOCKSDD17-1拉伸油3桶,价款共计8700元;2011年9月8日LOCKSDD17-1拉伸油3桶,价款共计8700元;2011年10月12日LOCKSDD17-1拉伸油6桶,价款共计17400元。万源公司每次送货均出具送货单一份,嘉升公司在每张送货单上“货到请签收盖章”处加盖“采购专用章”予以确认。送货单上货物共计价款60900元。万源公司认可嘉升公司已支付货款15000元。因嘉升公司拖欠货款,万源公司遂起诉至该院,请求判令嘉升公司向其清偿货款45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万源公司向嘉升公司送货,每次送货均出具送货单一份,嘉升公司在每张送货单上“货到请签收盖章”处加盖“采购专用章”予以确认,万源公司认可嘉升公司已支付货款15000元,嘉升公司尚欠万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万源公司要求嘉升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59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嘉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万源公司货款45900元。嘉升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元,已由万源公司预交,此款由嘉升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付万源公司。上诉人嘉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上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中,万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送货单证据,而是在开庭时当庭提交,并且缺失2011年6月份送货单。嘉升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万源公司逾期提交的所有证据不予质证,一审法院却对万源公司逾期提交、嘉升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质证的证据作为一审判决依据,对于万源公司缺失的2012年6月份送货单证据却限其庭审后补充提交,一审法院庭审后让万源公司补充提交证据,并且以万源公司逾期举证、未经嘉升公司质证的证据作为判决依据,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中,剔除万源公司逾期提交、嘉升公司不予质证的送货单外,万源公司只提交了发票收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但发票收据的客观性有异议。首先,发票收据开头“兹有嘉升公司收到万源油品涂料(深圳)有限公司发票……”,此处“嘉升公司”并不能唯一指代嘉升公司;其次,发票收据上的客户签字一栏并非嘉升公司员工签字;再者,发票收据中6、7、8月份发票签收日期均为2011年9月9日同一天,结合万源公司诉称货款月结,不符常理。因此,万源公司提供发票收据很可能是其单方制作,并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嘉升公司欠万源公司货款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未能体现嘉升公司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采纳与否情况,如此判决难以让嘉升公司信服。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万源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万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一审中,万源公司已在立案时提交了送货单、发票收据,而不是在开庭时当庭提交的,缺少2011年6月份送货单是因为6月份的货款已收取15000元,所以该送货单没有提交而是在庭审后补充提交,符合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发票收据所提到的嘉升公司就是嘉升公司的简称,发票上名称也是深圳市嘉升电子有限公司。若嘉升公司称其未收到发票则可到税务机关核实,所开发票是增值税发票,嘉升公司作退税使用。至于发票收据中6、7、8月份发票签收日期均为2011年9月9日同一天,是因为6、7、8月份的发票均为2011年9月9日开出,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当天送到嘉升公司由其财务部签收确认,嘉升公司在2012年3月14日才支付了2011年6月份的部分货款15000元,有双方银行往来帐目证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万源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载明万源公司共提交了5份送货单及3份发票收据。编号为EY382427811CN的司法专邮寄件存根及对应的同城速递查询单显示一审法院已将证据副本寄给嘉升公司,嘉升公司于2012年4月7日签收,本案于2012年5月14日开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嘉升公司是否拖欠万源公司货款45900元。万源公司提交了6张送货单及5份发票收据以证明其主张,送货单金额共计60900元,其上加盖嘉升公司的采购专用章及相关人员签名,发票收据上有“林萍”的签名。嘉升公司主张万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送货单证据,其仅收到发票收据,但《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中载明,万源公司除6月份送货单外,其余5份送货单与发票收据一同提交,而司法专邮寄件存根显示嘉升公司已于开庭前收到证据副本,因此嘉升公司上诉称其未收到送货单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审调查时,本院要求嘉升公司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嘉升公司仍不予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由此本院采信万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证据。万源公司于一审庭后提交6月份送货单,具有正当理由,且6月已付货款15000元经万源公司自认已经在货款中扣除,该证据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万源公司还提交了发票收据作为对送货单的佐证,发票收据上记载的货款金额与送货单记载金额一致,其上有“林萍”签收。嘉升公司虽否认林萍系其员工,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万源公司与嘉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嘉升公司欠付万源公司货款459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嘉升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新 文代理审判员 林   博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洋(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