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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176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1年9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3月7日某。辩护人谭某。某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竞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在2004年以其母亲方某的名义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西山村金海大厦502室登记成某圳市浩宇通科技有限公司。在2008年8月份和9月份期间,唐某以先履行小额合同为诱饵的方式骗取深圳市华瑞某技有限公司等五家供应商信任,后加大量订购量,骗取深圳市华瑞某技有限公司等五家共价值人民币662,508.40元(其中,深圳市华瑞某技有限公司88,456元,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海达电子经营部90,334元,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榕信电子经营部195,994元,深圳市福田区旺兴电子销售部190,788元,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宝盛电子商行96,369.4元)的货物后逃匿。被告人唐某在逃匿回其湖南老家之前,还通过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三湘通货运公司,将部分货物邮寄转移回湖南。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唐某到湖南省衡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书证,5、鉴定结论。足以认定。另���明,被告人2011年9月30日向湖南省衡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其后,被告人分别向深圳市华瑞某技有限公司还款26,300元,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宝盛电子商行还款29,300元现金,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海达电子经营部27,700元,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榕信电子经营部6万元,深圳市福田区旺兴电子销售部10万元(其中5万元现金,另5万元是在自首时存在公安局的5万元)。剩余欠款均写了欠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  重  彬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潘    峰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晓  飞书 记 员 周航宇(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