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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任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暂住唐山市路南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尹士忠,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任某某为牟取私利,私自印制收购药品的名片并在唐山市市区内非法收购药品,然后加价出售。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扣押的被告人任某某的记账本上显示,已出售各种药品总金额47685元。当场扣押药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101626.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物证照片、被告人任某某对收药地点的指认照片、扣押的药品、价格鉴证报告等鉴定结论、证人刘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非法经营药品中大部分未流入市场,这部分药品未对社会造成危害,故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故依法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两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任某某非法经营的药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静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