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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杭州滨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叶茂、徐水姣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滨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叶茂;徐水姣;何健华;浙江华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627号原告杭州滨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伟源、尤晓波。被告叶茂。被告徐水姣。被告何健华。被告浙江华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水姣。四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忠良。原告杭州滨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叶茂、徐水姣、何健华、浙江华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源、尤晓波,四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滨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自2011年4月22日开始,被告叶茂以其在浙江华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55%(2750万元)的股权质押典当给原告以获得相应的当金,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截止2012年1月12日被告叶茂已结清相应的本息及综合服务费,股权出质登记一直未予解除。2012年1月13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叶茂签订《股权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叶茂将其在浙江华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55%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向原告典款人民币500万元。合同实际典当期限、金额以当票为准。合同另约定,被告叶茂典当的股权,当期届满不回赎,又不办理延期续当手续,即为逾期。逾期五天再不回赎,即作为被告叶茂自愿放弃回赎权,原告有权做绝当处理。合同还约定了典当综合服务费及利息的收费标准,还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并约定2011年4月在杭州市工商局办理的被告叶茂浙江华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750万股权出质登记依然有效,直到本合同典当出质债务还清为止。合同约定产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徐水姣、何健华对被告叶茂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浙江华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处置上述质押股权所得款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继续清偿拖欠原告的全部债务的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签发了《当票》并支付典当款500万元,典当期限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2月14日。当期限届满后被告叶茂支付了相应综合服务费及利息。之后,被告叶茂先后四次申请续当,最后一次的续当期限至2012年5月15日止。现续当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叶茂没有赎当即归还典当款500万元,也没有续当。原告认为,被告叶茂应当按典当合同及续当凭证的约定时间归还当款,被告叶茂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水姣、何健华、浙江华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叶茂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叶茂归还当金人民币500万元;2、判令被告叶茂支付综合服务费224000元,利息56000元,违约金140000元(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5月16日暂计算至2012年7月10日),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12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综合服务费、利息和违约金;3、如被告叶茂不履行上述第1项及第2项涉及款项的,则原告对被告叶茂质押给原告的股权处置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徐水姣、何健华对上述第1项及第2项涉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被告浙江华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叶茂的欠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叶茂、徐水姣、何健华、浙江华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叶茂虽然表面上收到典当金额5000000元,但实际已经扣除综合费用285000元。包括该费用,被告共向原告归还当金1125000元。2、双方约定的综合费用的月利率2.4%,利息月利率0.6%,违约金月利率1.5%,共计月利率是4.5%,对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不应该予以保护。3、2011年4月22日工商部门登记的股权出质,是针对之前的典当纠纷,而并不针对本案的典当纠纷。因此,原告对本案的典当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4、只有股东会议决议,没有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其担保不成立。因此,应该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对此被告予以相应的质证:证据1、股权典当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叶茂之间存在质押典当贷款关系;合同对典当期限、费用及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原来的质押登记对本合同依旧有效。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需要指出的是,质权,非依双方约定而成立的,而是依登记后取得。证据2、当票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叶茂之间存在质押典当贷款关系及典当期限。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3、汇款凭证及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依约在2012年1月16日向被告叶茂交付了500万元的当金,并且被告叶茂已经收到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4、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典当股权已办理质押登记。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需要指出的是,该股权于2011年4月22日办理出质登记手续,该股权设立登记通知书并非为本合同项下的股权进行质押,与本合同的纠纷无关联。证据5、担保函2份,证明被告徐水姣、何健华对被告叶茂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6、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被告浙江华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叶茂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续当凭证4份,证明被告叶茂以支付综合服务费的方式先后四次申请续当,最后一期续当期限至2012年5月14日。被告质证认为,在当户一栏目上,被告叶茂并未签字确认,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对此原告予以相应的质证:证据8、汇款凭证7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285000元;于2012年2月15日支付180000元;于2012年2月20日支付100000元;于2012年3月15日支付175000元;于2012年3月21日支付105000元;于2012年4月17日支付175000元;于2012年4月25日支付105000元,共计归还当金112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支付的是两个案件的续当综合服务费及利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如下认证:1、证据1,证据2、证据3,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可证明典当合同的约定、当票签发、当金支付等事实,本院予以采用。2、证据4、证据5、证据6,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可证明担保等事实,本院予以采用。3、证据7,证据8,可以证明资金来往情况,其资金性质结合全案后再作判断,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经工商部门登记,叶茂将浙江华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2750万元(万股)质押给杭州滨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截止于2012年1月12日,叶茂已经结清之前的典当费用。2012年1月13日,叶茂(甲方)与杭州滨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股权典当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在浙江华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55%的股权质押典当给乙方;典当价为人民币500万元;典当合同期为90天,具体典当期限、金额以当票为准,甲方保证在当期届满日16时前向乙方回赎;乙方向甲方收取综合服务费,费率为2.4%/月,上述费用在典当时一次性结清。典当利息利率为0.6%/月,利息在续当或赎当时按实际天数结清。自当期届满次日起,除须支付当金本息、逾期综合服务费外,甲方还应按典当金额0.05%/天支付违约金;2011年4月在杭州市工商局办理的叶茂浙江华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750万股权出质登记依然有效,直到本合同典当出质债务还清为止。签订合同的当天,徐水姣、何健华出具《担保函》,承诺为上述《股权典当合同》向杭州滨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典当合同的任何瑕疵不影响本函的效力,本函法律效力将至所有债务还清后止。签订合同的当天,浙江华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叶茂、杨国英作出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叶茂将所有的股权质押给杭州滨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如到期不能如约偿还当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导致该股权绝当的,该股权归杭州滨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处置,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如所得款项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由本公司承担继续清偿杭州滨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债务的责任。杭州滨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叶茂开具一张《当票》,当票金额500万元,当期从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2月14日。同日,杭州滨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叶茂账户400万元和100万元。到期后,杭州滨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续当凭证。续当凭证记载如下: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共计150000元;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4月14日,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共计150000元;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5月2日,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共计90000元;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14日,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共计60000元。通过杨国英账户转帐到吴建平账户记载如下:于2011年12月23日支付105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支付38500元;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285000元;于2012年2月15日支付180000元;于2012年2月20日支付100000元。通过姜祥花账户转帐到吴建平账户记载如下:于2012年4月17日支付175000元;于2012年4月25日支付10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于2012年3月15日支付175000元;于2012年3月21日支付105000元,共计1268500元。另查,2012年3月28日,浙江华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叶茂变更为徐水姣。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滨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叶茂签订《股权典当合同》之后,开具《当票》,并支付了当金,双方之间的典当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杭州滨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转账给被告叶茂款项500万元,本院确认其已经全额交付当金。杨国英、叶茂与杭州滨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曾有多次典当交易,且杨国英与叶茂两者之间对款项支付也不作区分,因此,在本案中,对被告以当日转账的285000元作为预先扣除典当综合服务费用为由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典当综合服务费用、利息、违约金,其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也提出异议,对其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开具续当凭证,未经被告叶茂签字确认,其按月利率3%扣除综合服务费用、利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支付的费用,未注明还款性质,应作为先支付综合服务费用、利息处理。经本院核算,截至2012年9月14日,按照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本案的综合服务费用和利息共计538833元,(2012)杭滨商初字第627号案件的综合服务费用和利息共计816722元,共计1355555元。由于两案款项支付不作区分,故扣除已付1268500元,尚欠的综合服务费用、利息、违约金共计87055元,在两案中进行平摊,即应付人民币43527.5元。被告叶茂以其在浙江华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55%(2750万元)的股权质押典当给原告,在工商部门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是针对前面的典当交易。前面的交易已经结清,其相应的质权,随担保债权消灭而消灭。在本案典当交易中,双方只在合同上进行了约定,而没有到工商部门再次进行质权登记,其质权尚未形成。因此,原告要求对该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水姣、何健华出具《担保函》,没有约定保证范围的,依法推定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有关保证期间,《担保函》上已经注明“本函法律效力将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等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上述范围内,要求被告徐水姣、何健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浙江华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叶茂、杨国英作出股东会议决议,“如所得款项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由本公司承担继续清偿杭州滨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债务的责任。”系公司内部机构的意思表示。但在办理本案典当交易时,叶茂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决议内容系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浙江华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从决议内容看,应该认定为一般保证责任,即被告浙江华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叶茂不能清偿债务后才承担责任。有关保证期间,根据决议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有关保证范围,双方没有约定的,依法推定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当然,被告徐水姣、何健华、浙江华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茂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滨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人民币5000000元;二、被告叶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滨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并支付典当综合服务费用、利息、违约金人民币43527.5(该费用截止于2012年9月14日,次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徐水姣、何健华对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茂追偿。四、被告浙江华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茂追偿。五、驳回原告杭州滨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4740元,由原告杭州滨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4242元,被告杨国英、徐水姣、何健华、浙江华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0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4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费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