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261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县康兴红砖厂三分厂与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县康兴红砖厂三分厂,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617号原告铁岭县康兴红砖厂三分厂,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组织机构代码:68009907-4)代表人文瑾,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佟宝学,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11782676-2)法定代表人孙宝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海兰,女,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监察处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铁岭县康兴红砖厂三分厂(以下简称康兴红砖厂)与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晓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鸿雁主审、人民陪审员范维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兴红砖厂代表人文瑾、委托代理人佟宝学、被告天北公司委托代理人索海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兴红砖厂诉称,原告自2011年6月开始为被告承建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的沈阳天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供砖,一年内共向被告供砖1337200块,价值703816元,期间被告已付款250000元,余款453816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砖款453816元。被告天北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其承建的,但实际施工人是洪淑芹,其与洪淑芹之间有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洪淑芹自负盈亏,该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债权债务均由洪淑芹承担,且至今其尚未收到洪淑芹交纳的管理费。另刘大忠出具的欠条只能代表刘大忠,不能代表被告天北公司,其不认识刘大忠。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笔欠款应由洪淑芹和刘大忠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北公司系沈阳天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承建方。2011年6月,原告经与被告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刘大忠协商,约定以每块承重空心砖运到工地现场0.63元、每块小红砖运到工地现场0.34元的价格为被告天北公司送砖。随后,原告雇佣货运车辆陆续将859200块承重空心砖、478000块小红砖运送至被告天北公司承建的天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经现场工作人员验收后,为原告出具了载有“天北建筑安装公司”字样的入库单,砖款总计为703816元。期间,原告收到砖款250000元,余款453816元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另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天北公司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一份,诉称洪淑芹与刘大忠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是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库单、证人曹刚、刘艳伟、刘丹丹的证言、用砖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是砖的买受人。针对此焦点,原告主张其是将砖运送至被告承建的工地,并用于工程施工中,故被告应承担给付剩余砖款的义务;而被告抗辩称,洪淑芹是实际施工人,刘大忠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代表被告天北公司,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被告仅提供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用以证明洪淑芹是实际施工人,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认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其二,即使该份合同是真实的,其也只表明被告与洪淑芹是内部承包关系,故应属于被告天北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范畴,不影响被告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其三,从被告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看,被告对于刘大忠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是知情认可的,故刘大忠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其四,原告提供了264张载有“天北建筑安装公司”字样的入库单,此入库单系被告工地工作人员出具,且记载的时间、品名、数量及车辆牌号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均相佐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实际接收并使用了其供应的砖的事实,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天北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砖后,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砖款,但至今未能付清,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将剩余砖款453816元给付原告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县康兴红砖厂三分厂砖款453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光审 判 员 朱鸿雁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