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泾民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856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村民。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夫妻关系一直不睦,且被告多次丢下自己和孩子离家出走。2011年7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甲由自己抚养教育,婚生女高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原、被告及其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原、被告于2003年10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缺席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7年农历1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1998年7月24日生一女取名高某甲,现随原告在家共同生活。2003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4日生一女取名高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09年之后,被告经常外出。2011年7月,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即带着女儿高某乙外出,至今未归,期间双方互不联系。2012年6月18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高某甲表示其愿意随父亲高某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且2011年7月至今,被告外出,至今未归,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高某甲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其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女高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教育、成长及身心健康,高某甲由原告高某某抚养教育,高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高某甲由原告高某某抚养教育,婚生女高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教育。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望芝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张茂胜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冰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