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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梁红永与蔡法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梁红永;蔡法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红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东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法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国幸。上诉人梁红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2)绍新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红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东明,被上诉人蔡法宽之委托代理人王国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9月21日前,原、被告就杭州萧山国际机场隧道工程项目进行了协商。2010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杭州萧山国际机场扩建工程隧道项目《木工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内容包括:本工程的所有木工制作、涨模、整理、清理板面、架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木工机械、运输……由甲方(被告)提供。合同单价按本工程图纸内图表木工量计量,面积按展开面计算每平方25元,包括承重架。并约定了支付时间为(1)施工阶段,甲方以乙方每月完成的工程量,并以项目部初验评定的分值计算工价,向乙方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的80%工程款;(2)乙方承包的本工程全部完工后60天之内按定价计酬的工程总款,向乙方支付工程总款的100%。同时约定原告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押金)30000元,工程完工后一次性返还。2010年10月12日,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履约保证金(押金)30000元。合同签订前一天,原告出具委托书:“杭州萧山国际机场涵洞工程所有木工制作的一切工事等,全权委托浙江新昌城南乡韩妃沙滩村(225)门号杨伟昌一人处理。”杨伟昌按合同履行至2011年1月25日合同解除。为此,双方于2011年1月25日对原告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进行了结算清帐,并返还杨伟昌履约保证金(押金)20000元。2012年5月7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机器设备租赁费60700元及返还履约保证金(押金)30000元来院。案经该院调解未果。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及协议解除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个方面:(一)、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伟昌收取的20000元履约保证金(押金)是否超越代理权限及原告代理人杨伟昌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押金)20000元与该案原告梁红永向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是否有关联性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后,原告出具了“杭州萧山国际机场涵洞工程所有木工制作的一切工事等,全权委托浙江新昌城南乡韩妃沙滩村(225)门号杨伟昌一人处理”的委托书,代理人杨伟昌依照委托书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领取部分工程款支付工资,并对合同中止前已履行部分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于这些代理行为,原告未提任何异议,故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对萧山国际机场涵洞工程所有木工制作的一切工事等,全权委托浙江新昌城南乡韩妃沙滩村(225)门号杨伟昌一人处理,因此,原、被告对原告已履行部分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后,被告亦有理由相信原告代理人杨伟昌有权收取履约保证金,因而返还给了原告代理人杨伟昌履约保证金(押金)20000元。原告代理人杨伟昌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押金)20000元与该案原告梁红永向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是否有关联性?从原告代理人杨伟昌出具的收条“今收到蔡法宽退还萧山国际机场的押金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原、被告签订的杭州萧山国际机场扩建工程隧道项目《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及被告出具的“今收到……萧山机场工地押金叁万元正”可知,此履约保证金(押金)与萧山国际机场有关,而原告未能提供原告代理人杨伟昌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押金)20000元与该案原告梁红永向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押金)不具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否按每平方1元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及是否应支付原告租赁费问题。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后,原告虽主张刨板机二只、压刨机一只、电焊机二只、电刨三只、电缆盘二只、手电锯二十来只、电缆线等机器设备按每平方1元租给被告,但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分析,证人竺松华出庭所作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机器设备费20000多元)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要付原告机器设备费60700元)不一致,原告庭审陈述机器设备费自2011年1月25日开始租赁给被告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调查笔录被告分包标段计算面积的时间(2010年,1+100起到1+460至12100平方,东标段;2011年……,共计60700平方)不一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机器设备租赁费607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今收到……萧山机场工地押金叁万元正”及被告提供的原告代理人杨伟昌出具的“今收到蔡法宽退还萧山国际机场的押金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履约保证金(押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被告主张依约返还了保证金(押金)30000元的辩称,虽提供木工结算单证明押金单作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押金已全额返还,故对此辩称,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机器设备租赁费607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有充分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法宽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红永押金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红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0元,依法减半收取1035元,由原告梁红永负担1000元,被告蔡法宽负担35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诉人梁红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的依据系省高法鉴(2011)5号《关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的意见》,但该文是针对文件形成时间。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是一份书证的文字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受理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杨伟昌有权领取履约保证金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书载明其对杨伟昌的授权范围系木工制作的工事性工作,而不包括领取款项等经济往来方面的授权。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书中还包括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领款方式由梁红永领取,但必须杨伟昌在场”,故可见,被上诉人对该份协议书是明知的。领款凭证15份不足以证明杨伟昌有领取款项的代理权限,这只能证明杨伟昌经手过部分工程款。且在许多领款凭证上,杨伟昌是作为证明人签字的。故杨伟昌没有权限领取履约保证金,且杨伟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三、关于设备租赁费60700元部分,竺松华是被上诉人的施工员,是代表被上诉人对各施工人员进行结算,所以对工程量的结算属于竺松华的工作范围。租赁设备是事实,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设备租赁费。被上诉人蔡法宽答辩称:一、关于履约保证金,被上诉人已经同杨伟昌进行结算并且退还保证金2万元。杨伟昌的结算行为经上诉人的授权,其委托书上面写属于木工支付的部分全权委托杨伟昌,木工制作的部分包括领款等。且在这个工程中,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钱,都是通过杨伟昌支付的,这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认可的。二、关于设备租赁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上诉人的租赁标的物,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一切机械设备由被上诉人提供。竺松华的证人证言与上诉人某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因审理案件需要,本院依法向案外人杨伟昌做了询问笔录,杨伟昌陈述已收到被上诉人蔡法宽退还的20000元履约保证金,且该保证金没有交给上诉人梁红永。对于该询问笔录,上诉人梁红永质证认为该笔录程序不合法,且杨伟昌所陈述的不是事实。被上诉人蔡法宽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本院综合原审中被上诉人的陈述、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对该询问笔录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关于“木工结算清单”上的文字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是否正确;二、杨伟昌是否有权领取履约保证金;三、上诉人主张的机械租赁费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浙高法鉴(2011)5号文件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对“木工结算清单”上的“包括押金作废,此以前所有的帐目与蔡法宽不存在所有经济关系”的文字与其他文字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的申请最终不予受理和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且结合本案实际,上述鉴定申请与本案实际审理结果并无实质性关联,故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亦依法不予准许。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委托杨伟昌处理杭州萧山国际机场涵洞工程所有木工制作的工事,虽未明确授权杨伟昌代为领取工程款,但在后续操作中,杨伟昌已领取部分工程款,并代表上诉人对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而上诉人对领取部分工程款行为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伟昌有权收取履约保证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属正确、合理。至于被上诉人认为委托书中还包括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载明“领款方式由梁红永领取,但必须杨伟昌在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中“梁红永”“杨伟昌”的签名均已删除,且即使双方存在该协议,双方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已对该协议中领款方式进行了变更,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虽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机械租赁费,但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上诉人梁红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婷 关注公众号“”